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321號
TYDM,111,壢簡,32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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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壹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於警察發覺前自動交出毒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且 種類僅1種,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犯後又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結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塑膠袋以現行之技術,難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33號
  被   告 鄧俊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 間,在桃園市金陵路上某網咖內,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105弄口,警方詢問鄧俊平是否有攜帶 違禁品時,鄧俊平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出而自首上 開犯行(鄧俊平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2、3日之施用毒品 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平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 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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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