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緝字第111 、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 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111 、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廖偉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偉智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瑞士村社區內,手持玻璃擊破器敲擊 瑞士村社區所有,由社區總幹事徐展光保管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3,600 元之第9 號電梯內鏡子1 面,致令不堪用。嗣 瑞士村社區報警查悉上情。
㈡再於110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手持玻璃瓶2 個丟擊廖奕崲所有,臨時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使該後照 鏡破損而不堪用。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展光及廖奕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廖偉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展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之結證、告訴人廖奕崲於警詢時之指訴、電梯內之監視錄影 擷圖4 張、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5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嫌。其所為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