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沅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約翰走路黑牌」貳組,與張煒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煒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約翰走路黑牌」貳組,與温沅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沅鑫、張煒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温沅鑫與張煒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温沅鑫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温沅鑫上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固與本件迥異,惟被告温沅鑫於110 年間,一再以相類手法竊取大賣場業者商品,分別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6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27
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温沅鑫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揭被告温沅鑫構成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考量外,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徒手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54 0元,尚非鉅額,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所 竊取之物品等情節;兼衡被告温沅鑫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煒景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7頁、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是以,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組,而被告温沅鑫於警詢時 供稱該酒類由被告張煒景拿走;被告張煒景則於警詢 時供稱該酒類由被告温沅鑫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頁 、23頁),再卷內亦乏證據認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各
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容,應認被告温沅鑫、張煒景共 同竊取上開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組均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組部分,被告 温沅鑫、張煒景共同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9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75號
被 告 温沅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煒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沅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張煒 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5月22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廣豐新天地家樂福賣場內,由張煒景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 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54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2 組酒類,並藏放在温沅鑫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該店員工林姿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沅鑫、張煒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安全科科長林姿秀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民間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温沅 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