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福
輔 佐 人 高美珍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再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下午2 時許 」,更正為「下午1 時42分至下午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致令該大門凹陷而不堪使用」,更正為「使原具之 功能及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 、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 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 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 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 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 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 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本件被告持木棍敲打 告訴人住家大門,致大門表面凹陷,足以改變大門之外觀形 貌,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
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而毀損告訴人住家之大門,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 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現為身 心障礙且障礙等級為中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本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 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右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34號
被 告 吳再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福與黃美珍為上下樓層鄰居,吳再福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下午2時許,因不滿黃美珍製造聲響,影響午睡,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黃美珍住處白鐵大門,致令該大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黃美珍。嗣黃美珍發現上情,報警而查獲。二、案經黃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及上開大門凹陷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