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16號
TYDM,111,壢簡,116,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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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光


葉爾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武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葉爾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葉爾彬之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武光葉爾彬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潘武光葉爾彬就 本件媒介外國人YAYAH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聲請人雖論被告葉爾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1 15頁至第119頁反面),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葉爾彬有無「構成累犯」 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而非僅泛提出被告葉 爾彬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 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 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 ,自無從判斷被告葉爾彬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武光葉爾彬均明知YAY



AH乃係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之外國人,竟仍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移工之居留制 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 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造成勞工 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 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媒介工作之人數、時數、犯罪利益等情,暨被告 潘武光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53頁)、被告葉 爾彬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79頁)且其於民國 105年間,即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 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潘武光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 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潘武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潘武光為賺取媒介外 國人工作之利潤,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潘武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三、沒收
  末以,證人YAYAH雖於警詢時證稱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2,000元之仲介費予被告潘武光等語(見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卷第25頁),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 客觀證據足堪釋明被告潘武光確有因仲介YAYAH而獲取1,500 元至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綜觀卷內事證,既無法認 定被告潘武光有確有收取仲介YAYAH之費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潘武光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潘武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爾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爾彬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潘武光均明 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均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由葉爾彬媒介印尼籍 移工YAYAH(中文姓名:阿雅,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護照號 碼:MM000000號,於108年4月21日合法來臺,原受雇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號,後於108年11月4日經通報行方不 明,並於108年11月6日撤銷居留許可,另於110年5月21日執 行強驅逐出國)予潘武光,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由 潘武光YAYAH約定仲介費1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 00元後,遂駕駛車輛搭載YAYAH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YAYAH即自是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以日薪1,000元為報酬 ,從事照護徐俊潭之看護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 時53分許,在上址工作地點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武光葉爾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非法移工YAYAH、雇主周秀柑、徐傑慶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指認相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爾彬潘武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爾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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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