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08號
TYDM,111,壢簡,100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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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榮安十三街與榮民路口,毀損莊仁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行為,經檢察官111年4月28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毀損行為僅相差2分鐘,然行為地點不同,所毀損之 車輛亦屬有異,足見被告係於當日凌晨1時21分許毀損本案 告訴人黃雅琪之車輛完畢後,另行起意毀損上述莊仁政所有 之車輛,兩者間自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先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壢簡字1174號判 決」更正為「108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判決」、第3行「109 年2月19」更正為「109年2月19日」、第7行「左方車門」均 補充更正為「左側前車門及後車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



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 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又恣意以踹踢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前車門及後車 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節,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於民國108年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壢簡字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2月19入監,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5日1時2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無故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踢由 與其素不相識之黃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方車門,致該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 觀之完整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黃雅琪。嗣黃雅琪發 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  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在 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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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