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呈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呈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至 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與高忠誠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蔡呈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呈坤自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返家,於同日18時許,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5公里大 竹出口匝道(桃園市蘆竹區轄內),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 力降低,不慎追撞高忠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呈坤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