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965號
TYDM,111,壢交簡,96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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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原名張漣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4至5行「EWC- 7887」,應更正為「EWC-7667」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前因酒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該前案犯行發生時 點距離本案案發已逾10年以上,其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 性威脅,為導正被告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張瑋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自民國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號旁,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下午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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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