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933號
TYDM,111,壢交簡,93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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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 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鍾武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翔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及清酒後,返回桃園市 ○○區○○○路00號公司上班及休憩,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欲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與民族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武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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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