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美
郭嘉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45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美、郭嘉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張瑞美、郭嘉柔肇事後均已向到場處理員警 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是被告張瑞美、郭嘉柔均 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 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裁量減輕本刑。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張瑞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美騎乘機車未依規 定行駛在道路之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郭嘉柔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
郭嘉柔因而受有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併擦傷及左膝、左胸壁挫 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郭嘉柔傷勢非重, 兼衡被告張瑞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嘉柔達成和解,並衡酌 被告張瑞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 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郭嘉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嘉柔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往右偏欲行右轉彎,而與告訴人張瑞美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 ,致告訴人張瑞美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四肢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張瑞美傷勢 甚重,兼衡被告郭嘉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瑞美達成和解, 並衡酌被告郭嘉柔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 、自陳從事零售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及 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79號
被 告 張瑞美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郭嘉柔 女 歲(民國 年 月 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美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中豐路南 勢一段方向行駛在外側路肩,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與南 東路50巷與大潤發商場停車場連絡道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郭嘉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駛至該處,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往右偏欲行右轉彎,兩車發生 碰撞,致張瑞美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擦 傷等傷害,郭嘉柔受有左踝及左手擦挫傷併擦傷及左膝、左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美、郭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瑞美、郭嘉柔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張瑞美辯稱:伊是直行車,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郭嘉柔 則辯稱:伊當時靠在最右側,也有打方向燈,是被告張瑞美 從伊右後方撞上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 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渠等有過失甚為顯然,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