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97號
TYDM,111,壢交簡,897,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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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劉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劉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遇有地 上劃設『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應更 正為「亦明知該路口劃設『停』標字時,指示車輛必須停車再開 ,且其屬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證據補充「 本院勘驗筆錄(見壢交簡字卷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賴劉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蕭雅庭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不是百分百沒肇事責任,但我認為我 沒問題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民族路方向) 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路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煞車不及自摔跌倒,受有雙膝、左踝、左肘、雙掌擦 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蕭雅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載時、分、 秒):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壢交簡字卷第 19頁照片中之黃圈所示)於畫面上方之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 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於07:59:17時行經仁德街、民權路交岔 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止,適有證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如同卷頁照片之紅圈所示)行駛於民權路上,由



畫面上方往下方直行,於07:59:19時緊急煞車而跌倒等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 第19頁);復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7、39至58頁),可知被 告行駛之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並無劃設分向線,係雙向一車 道屬支線道,在路口處劃設有「停」之標字,而告訴人行駛 之同市區民權路,則係雙向二車道屬幹線道,且肇事之交岔 路口未設有其他號誌,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劃設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停車再 開或減速慢行,而未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騎車至此避煞不及自摔跌倒 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5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扣、吊 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5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 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 指示停車,而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通過本 案路口,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而 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當日即送往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25頁),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 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向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依「停」之標字停車再開,而未禮讓幹線道之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摔跌倒,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損失、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認為自己無過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90號
  被   告 賴劉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劉東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民族路方向 行經仁德街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地上劃設「 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 前行,適蕭雅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權路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蕭雅 庭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蕭雅庭因而受有雙膝、左踝、左肘 、雙掌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雅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劉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雅庭發生前 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不是百分之百沒有肇事責任,伊認 為伊沒有問題,但告訴人認為伊有問題。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 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地上劃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 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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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