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94號
TYDM,111,壢交簡,894,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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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下 唇撕裂傷2公分」、第10行應補充「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職權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CH 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之列印資料1份」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薛志文雖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跟 被害人林國和許壽媧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案發當下有聽到後方的撞擊聲,我就是聽到右後方 有「碰」一聲,我就從後照鏡看一下後面狀況,我那時候覺 得是後面機車撞到後面停路邊的汽車,所以沒有停下來就離 開等語,執此以觀,被告顯然於車內即有聽到後方發生撞擊 聲,僅係主觀上自行認定並非自己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 即率爾離開現場。然而,本院職權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 CH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確認:「①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2人均人車倒地,已有路人立刻 回頭查看情形。②被害人2人甫剛倒地,乘客即被害人許壽媧 之安全帽飛出約5公尺,此時另有1名路人(共計2人)向事 故點望去,被告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中。③3名路人上前查看 被害人2人之傷勢,被害人林國和坐在道路上手指被告方向 。④畫面中至少7名路人望向被告駛離之方向。」,由上開列 印資料1紙,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之碰撞力道應非甚微,且碰 撞後發出之聲音亦應非小,此由被害人許壽媧之安全帽因碰 撞而飛出約5公尺遠,且眾多路人在事故發生當下即向事故 發生點望去等節,可以推知。再者,被告既於警詢中自述有 從後照鏡看後面情形,當可發現被害人林國和坐在道路上手 指其行駛離去之狀態,而可即時體察自己即係與被害人2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道



本件事故發生與其有關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信, 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因被害人2人向左偏行 未與被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 失乙節,有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憑,堪 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係事出突然 而猝不及防,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聲請意旨 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 人2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未留在現場為必要 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 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交通事故已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並均已撤回告訴,足徵 被告尚有悔意且已有彌補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良好,於 警詢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與被害人2人均 就本案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均於偵查中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衡其既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已大有減輕,被告顯然惡性非重,諒經此偵審過程 ,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短期刑之處罰, 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復就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本 院綜合審酌上情、本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等節,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薛志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區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通過同向右前方由 林國和所騎乘附載許壽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擦撞林國和所騎乘之機車,林國和許壽媧因而人車 倒地,致林國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許壽媧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薛志文明知林國 和、許壽媧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 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國和許壽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薛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和許壽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輛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檔案影像,結果如下:被告 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林國和騎乘之機車後(畫面時間11:15: 02),告訴人騎乘機車見前方路邊停有車輛即開始向左偏移 (畫面時間11:15:03),告訴人騎乘機車見前方路邊停有車 輛繼續向左偏移(畫面時間11:15:04),嗣告訴人騎乘機車 擦撞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摔倒(畫面時間11:15:05)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始終直行行駛於原車道,行車速度並無驟增或驟減,且 未有偏離原車道或往右側行駛之情形,則本件車禍發生,係 告訴人林國和騎乘機車因右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閃避路邊 車輛而忽往左側偏駛,致與已在左側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被告既係按其車道直行,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驟然左偏之駕駛行為,實屬猝然不 及防備,且無預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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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