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82號
TYDM,111,壢交簡,882,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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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詹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分 別經地檢署及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深切 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 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 嚴重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經警盤查前,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詹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 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9)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興路54巷31弄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于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冠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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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