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5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仲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仲平明知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仍未下車查看,亦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之所為,係構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審酌被告駕駛 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李世芸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 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73頁和解 書、本院卷第8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併參酌被告之動 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 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李仲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平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前某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李世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 ,李仲平所駕車輛遂自後追撞李世芸所駕車輛,致李世芸受 有第五頸椎非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李仲平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 離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世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7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方 告訴人所駕車輛,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該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