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文末誤載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前規定,應更正為該條 現行規定,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①於111年2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 內飲用啤酒約六罐,即駕駛汽車上路,惡性較騎乘機車、有 稍事休息者為高,應略從重量刑;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為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之 2倍以上,且其會遭員警盤查,就是其因不勝酒力,竟在駕 車途中等紅燈時入睡,導致汽車停在路中間,可見其在駕車 期間應都是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較高 ,自有從重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就此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張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慈自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