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394號
TYDM,111,壢交簡,39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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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維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 度均予以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2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本 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不開 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 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 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竟於飲酒 後猶持僥倖心態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彭維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麒自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1年1月26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之美麗人生音樂茶坊 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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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