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057號
TYDM,111,壢交簡,105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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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 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 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除第四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在緩起訴期間內〉外,其餘經均判刑確定並執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係在第四犯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可見無意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附舊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
  被   告 張宏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 1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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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