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民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民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竟又陸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 酒,可知被告對於酒駕禁令置若罔聞,更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洪民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民傑自民國111年4月10日1時15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飲用啤酒,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於駕駛途中,又繼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嗣洪 民傑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警方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3時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民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