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盛揚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有1次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 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 經遭吊銷,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羅盛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張瑜倢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張瑜倢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條(即舊法)第1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 項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