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添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
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無 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透明結晶 2包(含袋總毛重2.4公克,總淨重2.03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