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66號
TYDM,111,單禁沒,56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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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3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剩餘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 、77、78、7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案就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效力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並經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17公克 ,淨重0.010公克,剩餘量0.00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 ,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 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78、79、8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1835號案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效力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此有簽呈在卷可 佐。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毛重0.17公克,淨重0.010公 克,剩餘量0.00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1 3頁),顯見上開扣案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其內經鑑定後仍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15頁),依現有科技 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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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