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4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6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