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9時46分許,經友人「 阿慶」以電話告知未滿18歲之少年乙○○(95年7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甫從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銀和 店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竟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身著刑警背心,駕駛懸掛AMT-2219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接近 少年乙○○,嗣於同市區○○路00號旁下車攔下少年乙○○,並質 問少年乙○○是否為車手,繼之乘少年乙○○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走少年乙○○手上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 員服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斷。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之罪名,
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公然身著刑警背心犯之,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 檢察官僅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未提出相關具體 證明方法,本院無從進行調查、辯論,尚不能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公然 穿著刑警背心奪取少年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惡性不輕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搶現金數額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曾用以本案搶奪犯罪聯絡之用,已據 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時身著之刑警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 固未扣案,被告在本院亦供稱已遭其丟棄(參本院卷第96 頁),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有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搶得之10萬元 ,扣除已返還少年乙○○4,012元(參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所餘被告搶得、未實際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5 ,98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沒收 2 未扣案之刑警背心1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988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