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仕昕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相 對 人 陳威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之移付調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調解成立內容案由欄第一、二行「上當事人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就本院110年桃簡附民字第1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當事人間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就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9號一案移付調解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調解應係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辯 論終結前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移付調 解,此觀諸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自明(簡上卷第92頁 ),故該調解筆錄案號自應載為刑事移付調解之案號(即「 刑簡移調」),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案由欄載為附帶民事 案號(即「桃簡附民」)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