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號
TYDM,111,交簡,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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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行所載「明 知服用酒精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3月 25日現場密錄器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巫宗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巫宗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 揭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非是;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未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又經 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巫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7日1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數量 不詳之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精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與國際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臉色泛紅而遭警方攔檢稽查, 並測得巫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2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數量不詳之含有酒精成份之飲品保力達,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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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