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天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
簡字第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天心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新興路往健行路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 上開新興路與新興路102巷巷口,欲右轉往新興路102巷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其前方沿新興路10 2巷往東興街方向步行之武金鳳,造成武金鳳受有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足第一蹠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