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48號
TYDM,111,交易,34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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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建民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 興路1段往慈湖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途經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吳德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如婷,沿大溪區復興路1段 往慈湖方向在被告車輛左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德仲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合併部分組織缺 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上臂拉傷等傷害;李如婷受有右 手肘及右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 部其他肌炎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德仲李如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1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89至90頁、第113頁、第115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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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