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簡慶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薛龍江達成調解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38號卷第33至34頁、第43頁), 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已收到被告依調解條件賠償之新臺 幣28萬元,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8號卷第29頁、第41頁),是本案因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32號
被 告 簡慶煌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國信街 由國強1街168巷方向往逸林街方向行駛,駛至國信街與德華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即 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薛龍江沿德華街往文中路方向路旁進 入路口斜穿,遭簡慶煌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薛龍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龍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亦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㈠簡慶煌於 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 薛龍江於夜間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斜穿路 口,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0017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