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03號
TYDM,111,交易,30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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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益於民國110年7月5 日上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區永安路37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時速超過速 限標線50公里,而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前揭道路外 側車道。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孔玲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等情,貿然自桃園區永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之路緣, 起駛右轉進入該外側車道,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 輛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 因撞擊彈飛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再倒地,並 受有右側3-11節肋骨骨折、左側5-8節肋骨骨折、氣血胸、 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胸椎骨骨折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金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孔玲芝已與被告調 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



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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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