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6號
TYDM,111,交易,27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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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偉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3段273巷往對面之同區金陵路3段266巷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與金陵 路3段273巷巷口欲直行駛出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往金陵路3 段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鄭文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 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手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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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