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宏
王龍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
45號、109年度偵字第3744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2
37號、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龍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逸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時,加入江尚義、許茗喆( 渠等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所屬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鍾逸宏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款項、以 金融帳戶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轉出,會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江尚義 、許茗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
「收簿手」工作,分別收受如下之金融帳戶資料、申請Bito Pro帳號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轉交與江尚義或 許茗喆,鍾逸宏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一)於109年3月底,以貸款為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廣瀨門市),向蘇尚和(歿,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蘇尚和所申設、已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蘇尚和 帳戶)、蘇尚和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拍攝 蘇尚和手持身分證、記載「申請BitoPro帳號」等文字字 板之照片,再轉交與江尚義或許茗喆。
(二)透過黃廷緯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介紹,於109年3月6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6日前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祝山 門市),以7,000元之代價,向陳澔濬 (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租用陳澔濬所申設、已開通 網路銀行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陳 澔濬帳戶),並拍攝陳澔濬手持身分證、記載「申請Bito Pro帳號」等文字字板之照片,再轉交與江尚義或許茗喆 ,鍾逸宏並給付2,000元介紹費與黃廷緯。(三)復透過王龍麒(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詳後述)於不 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取得高靈恩 (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設、已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高靈恩帳戶) 、高靈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高靈恩手持 身分證、記載「申請BitoPro帳號」等文字字板之照片, 再轉交與江尚義或許茗喆。
(四)復透過王龍麒(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詳後述),另 於109年2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取得林峻毅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 、已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林峻毅帳戶)、林峻毅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及林峻毅手持身分證、記載「申請BitoPro帳號」 等文字字板之照片,再轉交與江尚義或許茗喆。
(五)於109年4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貸款為由, 向謝宛芸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 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取得 謝宛芸所申設、已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謝宛芸帳戶)、謝宛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及謝宛芸手持身分證及申請BitoPro帳號 之照片,再轉交與江尚義或許茗喆。
二、鍾逸宏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許茗喆或江尚義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先以上開人頭帳戶之名義,註冊BitoPr o帳號後,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如聯 繫,以投資為名詐騙陳怡如,致陳怡如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二)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聿珊聯繫 ,以投資為名詐騙羅聿珊,致羅聿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9日晚上10時58午許,匯款2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三)於109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姿憓聯繫,以投資 為名詐騙陳姿憓,致陳姿憓陷於錯誤,接續於下述時間匯 款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 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 查流向:
1、於109年7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3分許), 匯款5萬元至高靈恩帳戶。
2、於109年7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4分許),匯 款5萬元至高靈恩帳戶。
3、於109年7月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39分許), 匯款5萬元至高靈恩帳戶。
4、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靈恩帳戶 。
5、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靈恩帳戶 。
(四)於109年6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玉 婷聯繫,以投資為名詐騙尤玉婷,致尤玉婷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9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五)於109年6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百儀聯繫,以 投資為名詐騙許百儀,致許百儀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 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
(六)於109年6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鎮宇聯繫,以 投資為名詐騙楊鎮宇,致楊鎮宇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 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七)於109年6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夏敏聯繫,以投資為 名詐騙夏敏,致夏敏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5 分許,匯款21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 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八)於109年6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依廷聯繫,以投資為 名詐騙周依廷,致周依廷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晚上8 時1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九)於109年7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雅立聯繫,以 投資為名詐騙王雅立,致王雅立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 上午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十)於109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恆誼聯繫,以 投資為名詐騙張恆誼,致張恆誼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7 月9日晚上11時49分許、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各匯
款3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 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 ,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 無法追查流向。
(十一)於109年5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宗正聯繫,以投資 為名詐騙陳宗正,致陳宗正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靈恩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十二)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打電話與陳俊賢,假冒係其親 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林 峻毅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 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 查流向。
(十三)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打電話與楊張玲玲,假冒 係其親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楊張玲玲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49萬元至林峻毅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十四)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打電話與賴瓊紅,假冒係中華 電信員工、警察,佯稱賴瓊紅積欠電信費用云云,致賴 瓊紅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詐騙集團即接續於下列時間將該帳戶內金錢轉至陳澔 濬帳戶或蘇尚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 項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 D),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 斷點,無法追查流向:
1、於109年4月1日某時,轉42萬元至陳澔濬帳戶。 2、於109年4月1日某時,轉78萬元至陳澔濬帳戶。 3、於109年4月1某時,轉80萬元至陳澔濬帳戶。 4、於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某時,轉42萬元至 陳澔濬帳戶。
5、於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某時,轉58萬元至 陳澔濬帳戶。
6、於109年4月6日某時,轉42萬元至陳澔濬帳戶。 7、於109年4月6日某時,轉68萬元至陳澔濬帳戶。
8、於109年4月6日某時,轉40萬元至陳澔濬帳戶。 9、於109年4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9 分) ,轉48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10、於109年4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5分 ),轉22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11、於109年4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3分 ),轉30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12、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日0 時7分),轉32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13、於109年4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日0 時24分),轉28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14、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2分,轉40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
15、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轉60萬元至蘇尚和帳戶 。
16、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整,轉50萬元至蘇尚和帳戶。(十五)於109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孟融 ,以投資 為名詐騙李孟融,致李孟融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下述時 間匯款至謝宛芸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款項 轉至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 ),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製造資金斷 點,無法追查流向:
1、於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宛芸帳 戶。
2、於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宛芸帳 戶。
3、於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宛芸帳 戶。
4、於109年5月11日晚上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宛芸 帳戶。
5、於109年5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宛芸帳 戶。
6、於109年5月12日下午11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宛芸 帳戶。
三、王龍麒得知鍾逸宏收購帳戶之訊息,雖可預見將親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 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2月14日,在桃園市龜山區遠傳門市門口,以5,00 0元代價,向高靈恩收取高靈恩所申設、已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上開所稱高靈恩帳 戶)、高靈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並拍攝高 靈恩手持身分證、記載「申請BitoPro帳號」等文字字板 之照片後,在不詳時間、臺灣某不詳地點,以8,000 元之 代價,轉交與鍾逸宏。
(二)於109年2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王龍麒 住處樓下,以5,000元代價,向林峻毅收取林峻毅所申設 、已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上開所稱林峻毅帳戶)、林峻毅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及拍攝林峻毅手持身分證及申請BitoPro帳 號之照片後,於109年2月11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8,000 元之代價,轉交與鍾逸宏。
四、嗣於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警員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拘提鍾逸宏,並扣得Iphone6手機(白色,IME 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得上情。五、案經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羅聿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姿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尤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百儀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夏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周依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雅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五民二分局、張恆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宗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俊賢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楊張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賴瓊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 孟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逸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逸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於被告鍾逸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鍾逸宏關於 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先予敘 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逸宏、王龍麒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鍾逸宏、王龍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一第8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 二第59頁、第102頁、第213頁至第228頁、第329頁至第34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鍾逸 宏、王龍麒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逸宏、王龍麒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352頁至第356頁) ,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有關收購帳戶及申購BitoPr o帳號之照片、對話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 第29745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287頁至第367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及Iphone6手 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鍾逸宏、王龍麒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皆為正犯,然所參與 者若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其參與係出於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 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雖對該犯罪自始知情,亦僅得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 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 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 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 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 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王龍麒 預見將收購的高靈恩、林峻毅帳戶交付被告鍾逸宏使用, 高靈恩、林峻毅帳戶可能因此供被告鍾逸宏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意,將 收購的高靈恩、林峻毅帳戶交付被告鍾逸宏,嗣高靈恩、 林峻毅帳戶果遭被告鍾逸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事 實欄二、(一)至(十三)所示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匯入事實欄二、(一)至(十三)所示 之款項,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惟被告王龍麒此等將
收購之高靈恩、林峻毅帳戶交與被告鍾逸宏之行為,並非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龍 麒曾與被告鍾逸宏所屬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取財或洗錢計畫 而有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王龍麒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取得 高靈恩、林峻毅帳戶資料,便利被告鍾逸宏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 僅論以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逸宏、王龍麒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逸宏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 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 手機及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堪認被告鍾逸宏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鍾逸宏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業如上述,自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 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 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 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 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
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 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 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 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 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 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逸宏於109年1、2月間之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所為事實欄二、(十二)所示之犯行,為首次之加重詐 欺犯行,是被告鍾逸宏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 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 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 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 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被告鍾逸宏參與之上開犯行,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逸 宏雖僅與詐欺集團中之江尚義、許茗喆接觸,然該詐欺集 團經由成員間彼此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 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鍾逸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鍾逸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鍾逸宏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促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 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