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02、2381、25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70
6、9288、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卿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麗卿明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前某時,先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復於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當場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Chen Yu」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再於臉書上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Chen Yu」使用。後「Chen Y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9人,致渠等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匯款至合庫帳戶,而附表編號1-2、4-8、9①②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不詳帳戶。嗣林麗卿於109年8月2日某時將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並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將前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Chen Yu」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麗卿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或知悉以何種方式詐欺他人),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親赴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3、9③④所示2人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4,700元,旋至上開全家超商將款項交付「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附表所示全部款項均遭隱匿無蹤。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林麗卿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缺錢,「Ch en Yu」以每個月2萬元代價讓我交出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做為犯 罪使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另外我109年8月3日會去領 錢交給不詳之人,是因為我把合庫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掛失, 「Chen Yu」說他無法領錢,恐嚇我領錢交給他,否則要對 我不利云云。
㈠查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士林偵17152卷第13-16頁、桃園偵8706卷 第15-19頁、桃園偵2381卷第7-9頁、桃園偵10032卷第7-11 頁、桃園偵1402卷第7-9、183-185頁、桃園偵9288卷第15-2 1頁、本院卷第111-115、153-157、232-235頁),復有被告 與「Ch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見士林偵17152卷第17-18 頁、桃園偵10032卷第23頁、桃園偵1402卷第81頁、本院卷 第35、45、191頁)、附表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106年8月間因將其在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該案被害人遭人詐欺取財匯款至 該郵局帳戶,而遭本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 494號認定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於該案中向法院謊稱存摺、 提款卡遺失(密碼貼在上面)而不被採信,嗣被告於110年1 月25日本案偵查中,始坦承該案實係向他人借款,方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出等情,有107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 桃園偵1402卷第173-177、183-185頁、本院卷第29頁),可 知,被告於107年間已明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且為個人信用 表徵,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無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之理, 若有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而以高價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 必為詐欺集團,另依被告前開經驗及年齡智識,亦可知悉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後,定需將贓款移轉致檢 警難以查緝,然被告於本案即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間 ,仍貪圖每個月2萬元之報酬,交出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故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且合庫帳戶確遭用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9位告訴人匯入款項,是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 月3日上午10時45分前,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惟依客觀事證審酌後,被告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故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之主觀意思為不確定故意,容有 誤會。
㈢再查,被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領款194,700元,並於同日交付予「Chen You」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另該194,700元內包括附表編號3、 9③④所示款項,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桃園偵1 0032卷第25-27頁)。而被告明知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後, 匯入合庫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詐欺贓款情況下,仍於109年8月 3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提領贓款後交付「Chen You」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已係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 已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高至與「Chen You」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豈會從事詐欺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有與「Chen You」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也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有前次交付郵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暨密碼,遭人用以詐欺他人遭判刑之經驗,卻於 本案中辯稱不知道合庫帳戶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又被告並未提出臨櫃提款時,被告確有 遭恐嚇或有何緊急情形,致被告連求助警察機關都來不及, 只能迫不得將領得款項交付他人之證據,其空言辯稱其係遭 「Chen You」恐嚇方不得已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前 往領款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之犯意為何以著手時為準,惟行為人實行階段之犯 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 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詐欺及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
㈡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起至109年8月3日上午10 時45分間,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合 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予「Chen y o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詐得附表編號1-9所示款項,嗣 被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領 款194,700元,係基於與「Chen you」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所為,又被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45分提領 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3、9③④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期間內匯入,被告於後前往提領 而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可見被告之幫助之犯意已轉化提升 至為正犯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 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編號4、6、8、9所示4位告訴 人實施詐術,致4位告訴人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與「Chen you」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尚有「 Chen you」以外之第3人共同實施詐欺)。另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末被告所提領之贓款係包含附表編號 3、9所示2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應論 以2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1個幫助洗錢罪及1個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累犯:被告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 頁)。惟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另 僅有前案紀錄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案公訴人既未提出前案紀錄表以外之 具體證明方法,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依前開裁定 意旨,本案無論予累犯之餘地。
㈡刑度: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任意交付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暨密碼供「Chen Yo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主動設定並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連冒出面提款之風 險都不需要,即可方便的實行詐欺及洗錢,且被告前已有相 同之經驗遭判刑(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之幫助詐欺 犯行),卻仍不顧國人之財產安全執意為之,實具惡性,堪 認素行不良,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 告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被告已掛失交給「Chen You」之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重新補辦,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戶事故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被告交出 之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失去效用,且無經濟價值,為不 具刑法重要性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內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中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詩萍(告訴人) 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 以LINE暱稱「黑夜中的黎明」向賴詩萍佯稱可加入福匯全球操作比特幣獲利,致賴詩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台中市東區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0,000元 林麗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賴詩萍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1402卷第11-19頁) 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同上卷第47頁) ⒊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福斯全球投資頁面(同上卷第103-153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2 楊斯容(告訴人) 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18分許 以LINE暱稱「sky」向楊斯容佯稱可加入平台「Robinhood」投資獲利,致楊斯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⒈楊斯容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1402卷第21-24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63頁) ⒊與詐騙集團微信對 話紀錄(同上卷第 161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3 張媛婷(告訴人) 109年7月26日 以LINE暱稱「H」向張媛婷佯稱可下載「Crowd casting」APP投資獲利,致張媛婷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2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⒈張媛婷於警詢錄之證述(桃園偵1402卷第25-29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55頁) 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4 黃子瑜(告訴人) 109年7月初至109年7月22日間某時 以LINE暱稱「lzf861029」向黃子瑜佯稱可至羅賓漢網站(www.ios66.me)下載「Robinhood」APP投資獲利,致黃子瑜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38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⒈黃子瑜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2381卷第11-17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3-65頁) 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APP擷圖(同上卷第45-61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8,000元 5 陳珮璇(告訴人) 109年7月27日 以LINE暱稱「johnsea」向陳姵璇佯稱可加入眾投APP投資獲利,致陳珮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日,在台中市北區家中操作網銀匯款 50,000元 ⒈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士偵17152卷第129-137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147頁) ⒊與詐騙客服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1-177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6 許文馨(告訴人) 10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起 許文馨上網搜尋投資管道後下載「CROWD CASTING」APP,該平台提供假獲利,致許文馨陷入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8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元大) 3萬元 ⒈許文馨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9288卷第61-69頁) ⒉元大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1-135頁) ⒊日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61-165頁) ⒋凱基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25-127頁) ⒌合庫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49-155、157-159頁) ⒍APP擷圖與詐欺客服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67-177頁) ⒎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109年8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日盛) 3萬元 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 (凱基) 3萬元 109年8月2日凌 晨0時許 (合庫) 3萬元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3分許 (合庫) 3萬元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許 (凱基) 17,273元 7 楊季瑾(告訴人) 109年7月15日 以LINE暱稱「王峰」向楊季瑾佯稱可至投資網站「Crowdcasting」投資獲利,致楊季瑾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家中以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⒈楊季瑾於警詢之正述(桃園偵9288卷第183-187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1-235頁) ⒊與詐欺客服及「王峰」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同上第251-289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8 林惠娟(告訴人) 109年6月29日21時7分 透過FB、LINE以暱稱「鍾偉豪」、「top-hao」向林惠娟佯稱可至BXUS APP(虛擬貨幣趨勢,黑石集團旗下)投資獲利,致林惠娟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 (合庫) 5萬元 ⒈林蕙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8706卷第57-65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81、87、93、95頁) ⒊與詐欺客服、鍾偉豪對話紀錄、APP擷圖(同上卷第97-137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偵10032卷第25-27頁) 109年8月1日下 午2時24分 (渣打) 5萬元 109年8月1日下 午2時26分 (渣打) 29,000元 109年8月1日下 午2時28分 (合庫) 5萬元 9 章嘉玲(告訴人) 109年7月25日 以暱稱「張志奇」於交友軟體Soul向章嘉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OANDA Fintech投資獲利,致章嘉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⒈章嘉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偵10032卷第13-18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9-31頁) ⒊與詐欺客服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加值紀錄(同上卷第33-39頁) 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25-27頁) ②109年8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③109年8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④109年8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