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6號
TYDM,110,金訴,24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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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8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 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後之2、3日某時,在桃園市 八德區廣福路與永豐路口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 匯入前揭劉明龍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 秋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於同年月10日及時將上開 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該等款項始未遭提領,致均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二、案經邱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明龍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二手車行買 二手車,並委由該車行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於 109年9月4日後之2、3日某時,將上揭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車行負責辦理貸 款之人員,其事後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方知受騙,其不 知道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
(一)不爭執之事實: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申辦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9月4日申請更換為晶片金 融卡,而於更換金融卡後之2、3日某時,將上揭其所有 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郵政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3199 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公司111年4月8日儲字第1110102722號函附之 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及網路郵局儲匯壽業 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2、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秋華及被害人李昀旂 (下稱告訴人邱秋華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秋華 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載之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被告於審判中 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秋華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3、告訴人邱秋華等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告訴人邱秋華 報警處理,經通報而於109年9月10日圈存禁止提領,上開 郵局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已返還告訴人邱秋華等2 人該等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昀旂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秋華部分)、匯 (轉)入郵局警示帳戶返還通知單(李昀旂部分),以及



郵政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18644號函在卷足憑, 可見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
(二)本案爭點: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詐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經查: 1、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 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 ,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 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 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⑵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在網路中古車行 買車,車行要其去銀行貸款,要其提供帳戶,會幫其美化 帳戶,就能成功貸款,其依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 而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車行辦理貸款之人員說要幫其申辦 玉山銀行貸款,原本要其提供玉山銀行之帳戶,其告知該 辦理貸款人員其有玉山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之帳戶,對方即叫其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 帳戶,要幫其留財力證明,「洗帳戶」後再幫其申辦玉山 銀行貸款等語,可見被告與其所謂車行辦理貸款人員均未 提及貸款利息、如何徵信、撥款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 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即依對方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此與正常辦理貸款及還 款流程大相逕庭。
2、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陳稱:其要以65萬元購買TOY-OT A ALTIS二手車,而委由該二手車行向銀行貸款70萬元等 語,可見其欲購買之二手車價格不低,理應更加在意車輛 品質及二手車商之信譽。惟其於偵訊中稱:其係在網路上 名叫「玉豐車行」之中古車行買車,其直至發現其郵局帳 戶遭警示後,前往該車行在網路刊登之地址查看,始知該 址係單純住宅大樓並非車行,方知遭騙云云;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案件)警詢時稱 :其向臉書暱稱「映映中古車行」之人買車,欲辦理貸款



云云;而於本案審理時則稱:其忘了該車行名稱,其沒有 實際去該車行看過車云云。被告對於欲以65萬元購買之二 手車,不曾至車行看過實際車況,了解車輛品質,甚至就 該車行名稱前後所述不一,堪認其並不重視車行商譽,顯 與購買二手車之交易常情有違。⑵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稱 :其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其係交予車 行派來之某位年輕人,而後稱:係交給年約4、50歲名叫 「映映」之女子云云。若被告果真為購車辦理貸款而須交 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對於將該等物品交予何 人,理應印象深刻,何以會前後供述不一。從而,被告所 辯其為了買二手車要辦理貸款而受騙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並不足採。   
 3、⑴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 知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 事。⑵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 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被告焉會任意輕信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甘 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金融卡、存摺之風險, 而在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 帳戶資料。⑶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 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斯時係20歲之成 年人,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仍 交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可見其對於其郵局帳戶很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
4、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而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前,餘額為 7元、2元,可見被告係因該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



未能因此獲得任何金錢,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該等 資料,被告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函調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3日、109年9 月9日,經提款10萬元、57萬3,000元之取款憑條,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該2筆款項均係其提領,且 被告因提領該筆許秋萍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匯 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57萬3,000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被 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 0年12月9日份警偵字第11000307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2筆款項既 非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邱秋華等2人所匯入,且與起訴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無調 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⑴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分別於109年9月 3日下午5時29分、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其郵 局帳戶內之10萬元、57萬3,000元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 稱:車行辦理貸款之人員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其,其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55分許臨櫃將其郵局帳戶內之57萬3,000元領出 ,並於同日將之全數交予該成年人等語,且有被告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然被告係於其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該成年人之 前之109年9月3日即提領該筆10萬元,且卷內無該10萬元 究為何人匯入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該10萬元係該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又本案被害人李鈞旂係於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2萬元、告訴人邱秋華則 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匯入3萬元,已於前述,距被告提領 該筆57萬3,000元之時相隔1、2小時,而郵政公司係於109 年9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圈存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 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該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57萬3,000元後直至翌日中午,即未 再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於109年9月



9日除要提領該57萬3,000元外,尚要繼續提領該郵局帳戶 內之其它款項之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9年9月9日 提領該筆57萬3,000元,遽認被告有繼續提領該郵局帳戶 內其它款項之犯意。⑵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秋華等2人,致告訴人邱秋華等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已著手於洗 錢之要件行為,然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⑶然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究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定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⑸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邱秋華等2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屬未遂,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徒增邱秋華等2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 ,所為實無足取;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邱秋華等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 之問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 案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 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秋華(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晚上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邱秋華,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可獲利,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1、邱秋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暱稱、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 2、邱秋華之華南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3、邱秋華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2 李昀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昀旂,佯稱因投資而需借款,致李昀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李昀旂之彰化銀行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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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