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0號
TYDM,110,金訴,10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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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
21號、109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12021號、第12488號、第13677
號、第14243號、第14341號、第15744號、第15919號、第15941
號、第17774號、第17848號、第18784號、第18861號、第19036
號、第20470號、第20522號、第20523號、第24370號、第24411
號、第24521號、第27517號、第28121號、第29699號、第30330
號、第33846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36853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13744號、第21742號、110年度偵
字第9992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974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於108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胖達人」、「順心」、「孫悟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 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向車手收取 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詐欺贓款每次以提領金額 百分之1計算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包 裹之方式,寄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件地點。嗣張紹洋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收件地點領取 包裹,為警當場查獲,張紹洋並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件地點領取包裹,張紹洋因此未能將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12所示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3至12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12所示 收件地點。嗣張紹洋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1 2所示時間前往收件地點領取包裹或自王俊皓處取得包裹後, 再將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7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7各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5所示時間、地點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5所示之金額,再 將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 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紹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53-6 3頁、新北地檢109偵14116號卷第4-6頁、桃園地檢110偵999 2號卷第9-14頁、桃園地檢109偵15919號卷一第11-22頁、桃 園地檢109偵13744號卷第11-21頁、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 卷第3-5頁、新北地檢109偵20096號卷第6-10頁、桃園地檢1 09偵14243號卷第9-12頁、桃園地檢109偵28121號卷第11-25 頁、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5-8頁、臺北地檢109偵1903 8號卷第13-17頁、桃園地檢109偵14243號卷第205-208頁、 桃園地檢109偵27517號卷第17-24頁、桃園地檢109偵24370 號卷第17-35頁、桃園地檢109偵29699號卷第19-31頁、桃園 地檢109偵13744號卷第333-338頁、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 第50-51頁、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109 偵7455號卷第17-22頁、第27-29頁、第113-114頁、臺北地 檢109偵14163號卷第4-6頁、臺北地檢109偵11196號警卷第2 -4頁、桃園地檢109偵13677號卷第9-17頁、新北地檢109偵1 6573號卷第4-6頁、桃園地檢109偵12488號卷第9-14頁、桃 園地檢109偵12021號卷第7-11頁、桃園地檢109偵15941號卷 第9-15頁、新北地檢109偵8201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10 9偵19036號卷第25-43頁、新竹地檢109偵4916號卷第8-10頁 、桃園地檢109偵14341號卷第7-13頁、桃園地檢109偵20470 號卷第9-15頁、桃園地檢109偵15744號卷第7-9頁、桃園地 檢109偵12021號卷第147-150頁、桃園地檢109偵24521號卷 第89-95頁、新北地檢109偵36069號卷第28-30頁、桃園地檢 110偵9992號卷第185-187頁、本院110金訴100號卷第57-60 頁、本院110金訴92號卷第81-128頁、第288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王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陳重安、劉 育儒張嘉哲鄭光晏陳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北地檢109偵19038號卷第9-11頁、桃園地檢109偵2 4521號卷第89-95頁、新北地檢109偵17703號卷第9-11頁、 桃園地檢108偵27021號卷第19-31頁、第85-95頁、第117-12 6頁、第143-149頁、第161-169頁),並有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



紹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與共犯王俊皓及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本件犯行屬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 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 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 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 人寄送裝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後,被告即依指示自行或推由共犯王俊 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被告將被告自行 或共犯王俊皓所領得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確供如附表二編號30至35所示告 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確供如



表二編號48至49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又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分別匯入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復自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既以上開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本件犯行亦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陪同或 推由共犯王俊皓領取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掌控之金 融帳戶,供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 告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所為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2「 包裹內容」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將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寄出,堪認已著手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時,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包 裹內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並帶同向警方坦承尚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包裹需領取,而隨同警方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 ,是附表一編號1、2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於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前,該等帳戶已於警方掌握下,即本案詐欺集團未能 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而無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自亦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 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 般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 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1 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10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9 、31至5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57罪)。
⒌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有敘 及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情節,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 明白敘明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33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加入犯罪組織的情節,僅為說明被告的 犯罪歷程,並無起訴該部分之真意,附此敘明。 ⒍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劉郁含部分,本院



認應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至5、7、11、15、 17至19、23、25至29、34至39、42至44、50至53、55、57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 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附表三各編號被 告先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行為,係屬該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 續犯無關。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共12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57(共57罪)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王俊皓及綽號「胖達人」、「順心」、「孫悟空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 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 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2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簡后妤、陳寧馨、楊翌婕、魏旭造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 分(附表二編號30至3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4之犯行 ),為事實上同一事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其中告訴人王俊雄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附表 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事 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第217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6所示之告訴人鄭喻心賴孟庭部分(附表二編號11、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之犯行)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孔韻景廖家鈺、胡維智部分之 事實,則與經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5、19、52,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5、19、53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蔡澤偉部分,無從併辦,理由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富力強,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致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進而造成損失,參 以本案係以取得受詐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由車手直接 透過金融帳戶資料領取現金之方式,將詐得贓款項轉交上游 ,藉以掩飾贓款之去向,顯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犯罪 心態之惡劣,破壞社會秩序、使人際間信賴蕩然無存,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應衡酌評價 之加重、減輕事由,然被告迄自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實 際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 、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 暨被告張紹洋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 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另涉他案尚 由法院審理中,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於 108年間,有獲得報酬,但於109年2月、3月間,因之前其所 犯詐欺案件,有被警方查扣詐得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 賠償,只好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還款,實際上沒拿到任何酬勞 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桃園地檢 109偵17774號卷第29-30頁、本院110金訴92卷第237-238頁 ),是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500元 (附表二編號1詐得30萬元、附表二編號56詐得15萬,總共 為45萬元,百分之1之報酬即為4,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所供稱其於109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獲得任 何酬勞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 有分得酬勞,其既未分到犯罪所得,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 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3月9日18



時19分許,以解除刷卡錯誤訂單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劉郁 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9年3月9日19時27分 許及㈡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㈠49,987元及㈡49,988元至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前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 現金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 示告訴人劉郁含遭詐欺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 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 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 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 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 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 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次按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 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三、經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由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於 109年3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郁含,先假 冒客服人員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將遭 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劉郁 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



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712 3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等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以上開判決告訴人劉郁含受騙之時間與過程,與其於 本案警詢所述相同(詳見新竹地檢109偵4916號卷第39至40 頁),均係因同一詐欺過程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附表三編號26 所示之帳戶與上開判決所載之永豐銀行帳戶,因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欺手法,於緊密期 間內為之,而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劉郁含所轉帳至不同帳戶 內之款項,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此部分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 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就被告有關告訴人劉郁含部 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應為免訴之判決。四、末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 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 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 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 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 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 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 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 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



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 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 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 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 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 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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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