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金簡,1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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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陞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1
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0704、27588、20220、22
118、23519、241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 年度金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陞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陞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期間某時, 在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文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LI NE暱稱「借貸/週轉/整合/小額」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韻涵、許 文良黃薇蒨蔡庭瑋黃語喬何珍甄、范庭瑀等人施用 詐術(下稱王韻涵等7人),致使王韻涵等7人陷於錯誤,乃 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詐 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陞義提供上 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 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王韻涵等7 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 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王韻涵等7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檢察官雖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㈥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中小企銀、 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 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王 韻涵等7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王韻涵等7人所匯入 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 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 獲有出借帳戶使用之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餘地。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有關告訴人許文良部分;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有關告訴人黃薇蒨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 24197號部分,有關告訴人蔡庭瑋黃語喬何珍甄、范庭 瑀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均、吳靜怡、黃于庭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王韻涵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起訴書 109年12月28日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以暱稱「Da Yi」佯與王韻涵交友,其後並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韻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28萬元 ⑴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月29日大溪字第110820022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王韻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王韻涵與暱稱「Da Yi」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2 許文良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月4日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31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因貸款需向其借款,告訴人許文良因而陷於錯誤,乃委託其友人蘇貴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 148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1萬元) ⑴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林陞義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許文良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⑷告訴人許文良與佯稱為「郭廷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黃薇蒨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7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12月月中旬,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黃薇蒨,佯稱為阿里巴巴公司員工,投資即可獲利之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黃薇蒨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黃薇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23日大溪字第110820036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黃薇蒨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黃薇蒨與自稱為阿里巴巴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 4萬元 4 蔡庭瑋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蔡庭瑋,並向告訴人蔡庭瑋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蔡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蔡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3月16日彰八德字第11000064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蔡庭瑋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⑷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黃語喬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易平台SLFX向告訴人黃語喬佯稱其投資帳戶餘額營利超過國家收入標準,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始能將其所投資之本金及盈餘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黃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 8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黃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24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黃語喬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⑷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何珍甄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何珍甄,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珍甄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等語,致使何珍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何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2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249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何珍甄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5萬元 7 范庭瑀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0、22118、23518、24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月2日某時,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庭瑀佯稱有穩賺不賠之投資管道云云,致告訴人范庭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3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0年4月20日彰八德字第11000095號函,檢附林陞義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往來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蔡庭瑋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⑷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0年1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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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