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墀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宋兆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17室,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5公克予吳文典(宋兆墀當場交付毒品,惟吳文典尚未支付價金)。 理 由
一、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吳文典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宋兆墀及辯 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證人吳 文典到庭作證,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兆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吳文典碰面 ,該處是朋友「小廖」的住所,當時我已經回榮民路的家, 109年7月28日凌晨我有與吳文典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 吳文典是問我要不要過去他家,他說要給我介紹女朋友,因 為那時我單身,後來我一直沒有去;我們有金錢上的借貸, 對話內容中提到的數字就是吳文典應該要還給我的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吳文典到場 並提出開門之要求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回應吳文典之舉, 吳文典並供稱是不認識之人為其開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2人曾經完成毒品交易,吳文典為求減刑寬典,有誣陷被 告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文典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宋兆墀購買安非他命後,將 買來之部分安非他命販賣給卓士凱,109年7月27日晚上大約 10時許,卓士凱親自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半兩的安非他 命,我當時身上沒有安非他命,遂於翌日28日凌晨2點多去 找宋兆墀,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宋兆墀就給我55公克的安 非他命,我付了5萬5,000元現金給宋兆墀,1克安非他命1,0 00元,同日下午卓士凱說要來龍壽街86巷23之1號找我,他 要用1萬8,000元購買18公克安非他命,但因他身上沒有錢故 未完成交易,沒多久警察就上門查獲;LINE暱稱「海藍」就 是宋兆墀,對話內容中「到了」、「要人來開門」,就是指 我去蘆竹區南福街星池大樓找宋兆墀,他是住在5樓,該處 有時他一個人住,有時又有一堆人等語(見109偵34080卷二 第81至83頁)。
㈡證人吳文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 ,卓士凱跟我說他想要拿東西,翌日28日凌晨1、2點的時候 我有跟被告宋兆墀說要拿貨,同日凌晨2點多我去被告住處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LINE暱稱是「TIEN」,被告是「海藍 」,卷附對話內容的意思是要去被告蘆竹區的地址跟他拿甲 基安非他命,到大樓樓下有我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上樓後 被告在房間內拿5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錢我還沒有 給,我東西拿了就離開,因為要拿去給卓士凱,卓士凱沒有 帶他應該要付的錢,我自己也湊不到那麼多錢,所以我才沒 有給被告買毒品的價金,我沒有說過要介紹女朋友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
㈢由上可知,證人吳文典就卓士凱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因其原有之數量不足,遂轉而聯繫被告宋兆墀調貨,嗣雙 方談妥後,證人吳文典乃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17室,向被告購買5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證人吳文典未及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交易毒品
之原由及過程情節,前後證述大抵一致,亦無不合常情或矛 盾之處,且核與卓士凱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見10 9偵34080卷一第234頁)。又證人吳文典上述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卓士凱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5 68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351頁),該案判決並將警員於1 09年7月28日15時58分許在證人吳文典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54.1930公克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 數量及種類確實與證人吳文典所述向被告購買者相符。另被 告自承借貸十幾萬元予證人吳文典,且兩人會一起玩線上遊 戲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證人吳文典亦稱:被告 對我很好,願意讓我欠賭債,願意讓我欠毒品的錢,所以今 天這樣我就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兩 人交情匪淺,絲毫未見證人吳文典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至證 人吳文典就有無交付5萬5,000元價金予被告乙事前後證述有 所差異,衡諸兩人間之交情及借貸往來關係,被告會願意讓 證人吳文典賒欠上開購毒價金,並非難以想像,且此認定亦 較有利於被告,是爰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吳文典並未當場支 付價金。
㈣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文典(暱稱:Tien六 佰)與卓士凱自109年7月28日1時17分開始至同日1時27分止 有如下對話:卓:「男生有了沒」,吳:「還沒」,卓:「 拿的到嗎」,吳:「拿的到啊」,卓:「那幫我南部朋友要 的」、「他們在路上了」、「半台要多久」,吳:「你現在 要半台」,卓:「對」、「18000」,吳:「再等一下」、 「機車啦」、「現要20000」,卓:「怎麼」,吳:「真的 妹」,卓:「那他們上來我在跟他們說」,吳:「你這樣亂 報我可不做喔」,卓:「我沒亂報」、「他們身上只有18」 ,吳:「扣兩個起來」,卓:「準備半各」,吳:「嗯等等 我去處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可見卓士凱確實 欲向證人吳文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9年7月28日1時1 7分開始詢問證人吳文典向上游調貨之情形,此際證人吳文 典尚未調得毒品。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文典與被 告宋兆墀(暱稱:海藍)自109年7月28日1時27分開始至同 日2時20分間有數次LINE語音通話紀錄,且於2時19分、2時2 0分吳文典分別稱「到了」、「要人來開門」(見本院卷第8 5頁),從時序上觀察證人吳文典於1時27分向卓士凱說完「 嗯等等我去處理」後,立即與被告有語音通話,其應係轉而 向被告聯繫調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於2時19分許抵 達被告當時所處之地址並欲進入其內。再依卷附LINE對話紀 錄,證人吳文典於109年7月28日2時45分開始陸續聯繫卓士
凱:「快」、「人勒」、「未接來電」,卓士凱直至同日4 時27分回應:「剛不小心睏去,改今天下午了,下午過去找 你」(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證人吳文典已向被告順利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方急於聯繫卓士凱取貨事宜,而卓士 凱嗣於同日下午依約抵達證人吳文典住處欲購買毒品時,未 及交易即為警查獲。綜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相互勾稽, 與證人吳文典前開證詞及卷內事證核屬一致,顯足為有利之 補強證據,而可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況本案被告宋兆墀出售予證人吳文典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55公克、價金5萬5,000元,實難想 像被告並未從中牟利,是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兆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兆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所為殊值非難,但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吳文典1 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並非龐大,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交易金額,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通訊軟體LIN E並以暱稱「海藍」與吳文典聯繫,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 09偵34080卷一第21頁),是扣案上開門號SIM卡及插用之SA 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價款,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 之,縱當場扣押者,若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雖為警員於109 年11月18日實施搜索時,自被告當時住居所查獲之毒品,然 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餘而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109偵340 80卷一第22至24頁),且上開毒品之扣案日期距離本案已逾 3個月,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認扣案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第340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本院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