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盧杲明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96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61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盧杲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仁無罪。
事 實
一、簡光輝、盧杲明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陳睿盛(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610號判決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簡光輝於民國109年6月4日詢問經營仁達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仁達公司)之王俊仁(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能否承接管制物品之進口業務,王俊仁應允後,並提供其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郵寄包裹之收件人聯絡方 式,簡光輝則告知盧杲明仁達公司願意陳接進口業務,再由 簡光輝負責聯繫在臺境內收貨事宜;陳睿盛則因為積欠「阿 昌」賭債,與「阿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答應運輸 之毒品抵達後前往取件。上開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 地區郵寄夾藏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裹紙箱2件(驗前毛重各 12,140公克、13,237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並留下收件人為「黃名賜」、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 109年6月15日由長榮航空BR-0872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進入我國境內,並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翔和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於109年6月16日上午 8時許,以X光機注檢進口貨物時發覺有異,乃會同內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及採樣送驗,為知悉實際收件 人,仍依流程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物流)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派送至仁達公司。 王俊仁收受上開包裹後,旋即通知簡光輝前往領取,而簡光 輝接獲王俊仁通知後,分別以微信、FACETIME告知王俊仁、 盧杲明2人相約在亞東醫院對面之德克炸雞見面,並由王俊 仁告知盧杲明貨物到達,並告知仁達公司地址,簡光輝則另 要求王俊仁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陳睿盛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通知取件。陳睿盛在接到王俊仁電話之後,以通 訊軟體FaceTime聯繫「阿昌」,並依「阿昌」指示駕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公車站停靠,盧杲明則到場坐 上副駕駛座交付寫有「工商路140之37號」之紙條予陳睿盛 ,陳睿盛收受後獨自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抵達仁 達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為警逮捕,並接續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簡光輝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同案被告盧杲明、王俊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同案被告盧杲明、 王俊仁於偵訊、審理時分別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 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既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 詞之證據能力,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杲明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盧杲明,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簡光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光輝固不爭執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並由不詳之人從臺灣境外寄送至臺灣,所記 載之收貨人均為「黃名賜」、收貨人電話均為門號000000 0000號,系爭包裹從香港以BR0872號班機載運,皆於109
年6 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由翔和公司辦理報關, 系爭包裹抵臺後,被告王俊仁通知另案被告陳睿盛,陳睿 盛再聯繫「阿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阿昌」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向被 告盧杲明拿取記載領收系爭包裹之地址紙條,另案被告陳 睿盛即開車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許抵達仁達公 司,於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盧杲明、另案被告陳 睿盛、「阿昌」等人有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盧杲明、另案被 告陳睿盛、「阿昌」,他們於本案所為,我都不知情,也 沒有參與云云。
⒉經查,上開被告簡光輝不爭執部分,核與另案被告陳睿盛 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王俊仁即仁達 公司實質負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嚴彩縈即另案被告 陳睿盛之配偶、證人即翔和公司經理江衍智、新竹物流桃 園所會計主任林宇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145至147、155至157、179至1 83、225至226、317至321、323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全啟君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個人資料:仁達公司)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暨安檢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現場蒐證照片1 0張、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門號0000000000查 詢單明細1份(用戶狀態:預付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聯1份、紙箱外包裝上收件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 偵字26969號卷一第47至53、65、69、71、163、171至207 、209、211;109年偵字27161號第37至43頁),復於系爭 包裹內有夾藏白色結晶、白色結晶塊之紙箱2件,經鑑驗 結果均檢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無訛 (驗前毛、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等資訊,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9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刑事 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考(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167、289至290頁) ,及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故就上開不爭執
部分,均堪予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犯間若無直接聯絡 ,但有間接聯絡之情形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⒋次按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 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 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 ,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 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或集團 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 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 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 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或不利陳述之相互補強,僅應 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或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或陳述是否具有親 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 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或陳述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 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 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 。
⒌而查,被告簡光輝於偵訊時供稱與被告盧杲明不熟(後改 稱完全不認識),亦曾經去過被告王俊仁經營之仁達公司 ,向被告王俊仁詢問過砂石承攬運送事宜等語(見110年 偵緝字1795號第7頁),但卻於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 、準備程序均供稱不認識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見本 院聲羈卷第32頁;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32、70頁),對 於是否認識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乙節,被告簡光輝說 詞反覆,實有疑義。反觀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簡光輝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並 沒有經常見面聯絡,是屬於一般朋友關係,都是以手機聯 絡為主,就本案聯絡時,並沒有跟簡光輝見過面,因為他 當時不在臺北,但本案之前,印象中好像有一次有見面, 他來關心我小孩子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 卷第169至170、175頁),再經審判長詢問時證稱:我跟 被告簡光輝是朋友關係,因為他比較知道我小孩的狀況, 他是想幫我而已。我跟被告簡光輝並沒有恩怨仇隙,也沒 有債務、金錢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1 至182頁),是依上開被告盧杲明證述以觀,其對於如何 與被告簡光輝認識,聯絡上均以手機聯繫等情均能詳為證 述,甚且亦知悉本案進行時被告簡光輝並不在北部,而非 空言泛稱認識被告簡光輝,加之證稱其與被告簡光輝並無 任何恩怨仇隙,反而證稱沒有特別約定要給予被告簡光輝 報酬,而是被告簡光輝知道我小朋友需要醫藥費,才會參 與本案等語,是被告盧杲明於本案前確實認識被告簡光輝 ,堪可認定。而被告王俊仁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簡 光輝,是在幾年前的貿易公司認識的,本案是被告簡光輝 跟我聯絡,請我幫忙運貨(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32 2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之詢問亦 證稱,我跟被告簡光輝不只用電話聯繫,在本案之前,以 前偶爾還是會碰面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8 頁),是依上開被告王俊仁證述以觀,對於本案之前已經 認識被告簡光輝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而 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簡光輝於偵訊時供述曾經去過被告 王俊仁經營之仁達公司,向被告王俊仁詢問過砂石承攬運 送事宜等供述內容可以相互勾稽,則被告王俊仁於本案前 自已認識被告簡光輝甚明。是被告簡光輝辯稱均不認識被 告盧杲明及王俊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可採。 ⒍且查:
⑴首先,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 我是負責聯繫物流公司之人,當時我是透過簡光輝聯繫( 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59至6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 於檢察官詢問時,復證稱:本案我負責聯繫系爭包裹進到 臺灣,我是麻煩被告簡光輝幫我看看能不能找到物流公司 ,幫我把管制藥品運進來,他介紹的人就是被告王俊仁 ,我跟被告王俊仁見面都是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等語(見 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0至172頁);被告簡光輝之 辯護人詢問時亦證稱:本案就是透過被告簡光輝才認識物 流公司的被告王俊仁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
79頁);而被告王俊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簡光輝有和我 聯絡,請我幫忙運貨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32 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對質詰問 時,證稱當時被告簡光輝是來仁達公司找我,跟我說他有 朋友要托運物品回台,我之所以知道被告盧杲明,就是透 過被告簡光輝才知道的等語(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 85、187頁),依上開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對於兩人 如何透過被告簡光輝認識,且由被告簡光輝居中聯繫由仁 達公司安排系爭包裹運抵入台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均屬一致,且兩人之證述內容均可以相互勾稽確認, 亦無任何相互串謀之情形,足認上開被告盧杲明、被告王 俊仁之證述當信為真實,自堪可採。
⑵次者,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被告王俊仁知道 要運進來的東西是管制藥品,因為簡光輝和我通電話時, 被告簡光輝應該就在被告王俊仁的物流公司了等語(見10 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59至61頁),是依上開被告盧杲明 於偵查時所述,可知被告盧杲明在和被告簡光輝通電話時 ,有向被告簡光輝提及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並自行猜 測被告簡光輝當時應該在物流公司,所以認知被告王俊仁 亦應知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王俊仁有罪,詳後述), 而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簡光輝之辯 護人詢問時,亦皆先後證稱我請被告簡光輝幫我介紹的時 候,已經明確告知被告簡光輝要運送的是毒品或是K他命 的原料(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1、180頁),復 於接受審判長詢問時,再次證稱,確實有跟被告簡光輝說 要運進來的物品是管制藥品或毒品原料,我是請被告簡光 輝幫忙找物流公司時,跟在電話中跟被告簡光輝講的等語 (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3頁),是被告盧杲明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審判長之詢問,以及被告 簡光輝之辯護人對質詰問,其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 盾齟齬之情形,則被告盧杲明於本案拜託被告簡光輝尋找 物流公司代為運送系爭包裹入境,被告簡光輝確實知悉系 爭包裹內確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亦堪可認 定。
⑶再者,被告盧杲明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9年6月17日上午 會和被告王俊仁約在亞東醫院對面的德克炸雞見面,是被 告簡光輝用FACETIME聯繫我,叫我過去跟被告王俊仁碰面 的,目的是為要確認領貨地點,再通知另案被告陳睿盛領 貨地點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61至62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會去亞東醫院
附近跟被告王俊仁見面是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的等語(見 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2頁),復於接受審判長詢問 時亦證稱,我要跟被告王俊仁聯繫,一定要被告簡光輝幫 我約時間,不然我聯繫不到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 號卷第182頁);被告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 問時證稱,我一開始其實是通知被告簡光輝說貨物到了, 被告簡光輝才請我去亞東醫院一趟等語(見本院110年訴 字1273號卷第190頁),依上開被告盧杲明對於如何透過 被告簡光輝與被告王俊仁安排於亞東醫院對面之德克炸雞 見面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且該證述 內容亦與被告王俊仁於本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均 屬一致,足認上開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之證述當信為 真實,自堪可採,是被告簡光輝除於本案初始之際聯繫被 告王俊仁安排運送內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 系爭包裹外,在系爭包裹運抵臺灣後,仍持續作為被告盧 杲明、被告王俊仁間之聯繫管道,以便計畫順利領取系爭 包裹等情,當可認定。
⒎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 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 ,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 、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 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 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依 現有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簡光輝或可認為其未對購買及運 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全部過程有所認 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 犯行。質言之,被告簡光輝聯繫被告王俊仁(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其他被告於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由其 所經營之仁達公司進行系爭包裹輸入事宜,而運輸過程中 ,更聯繫安排被告盧杲明與被告王俊仁見面,確認領取系 爭包裹之地址,以致於被告盧杲明得以進一步與另案被告 陳睿盛接洽,交遞相關資訊供另案被告陳睿盛領取系爭包 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下,足認被告簡光輝縱然無實際 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但確實有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計畫及實 行,灼然甚明。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另案被告陳睿盛與被 告簡光輝有所認識(詳後述),無從認定被告簡光輝與另 案被告陳睿盛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渠等之間藉由被告 盧杲明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另案被告陳睿盛、「 阿昌」、被告盧杲明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簡光輝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 人行為,完成運輸及私運管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入境至我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至於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固然以另案被告陳睿盛對於被告 簡光輝實際參與本案之過程,及兩人是否先前已認識等情 ,認另案被告陳睿盛於偵、審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衝突, 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簡光輝涉及本案犯行之證據等語。然查 ,就被告簡光輝爭執上情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被告陳睿 盛證述以外之證據認定如前,且另案被告陳睿盛自承其就 領受系爭包裹之犯行,事前係與「阿昌」聯繫,並非與被 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2人聯繫相關事宜,業經另案被告 陳睿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09年偵字26969 號卷一第318、320頁;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248、25 5頁),是另案被告陳睿盛對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等 人聯絡系爭包裹進口之過程不知詳情,亦與常情無違。惟 縱另案被告陳睿盛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然亦無從據此而為對被告簡光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簡光輝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光輝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盧杲明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⒉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盧杲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杲明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於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3項 法定刑由「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第17條第2項要件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查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 簡光輝、被告盧杲明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與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 及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及其上述 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行,及物流相關人 員等,自香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入境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各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盧杲明部分):
⒈被告盧杲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60頁; 本院110年訴字804號卷第110頁;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 第275頁),是就被告盧杲明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盧杲明先前已因涉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盧杲明未能記 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 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 輸毒品,數量非微,擴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幸因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 ,兼衡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在本案各自參與程度,及被 告簡光輝至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盧杲明犯後至始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於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各自之教育程度、 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⑶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於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杲明持以聯絡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110年訴字804號卷第1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盧杲 明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所示之物(見109年偵字26969號 卷一第97頁),經核均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 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部分所指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簡光輝、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 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就下列 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除上開㈠⒉所示之相關證據外, 無非係以被告盧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 主要依據,然被告王俊仁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簡光輝、被告盧 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及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 被告簡光輝所託,將系爭包裹運送抵臺,並告知被告盧杲明 領受系爭包裹之地點,但我不知道系爭包裹裡面藏有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俊仁受被告簡光輝所託,將系爭包裹運送抵臺 ,並告知被告盧杲明領受系爭包裹之地點,及被告盧杲明告 知另案被告陳睿盛至仁達公司領受包裹,而被告王俊仁亦有 打電話予另案被告陳睿盛告知系爭包裹已經抵達等情,業經 被告王俊仁於偵、審均坦承在案,除有上開㈠⒉所示之相關證 據外,尚有被告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部分之證述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五、惟查:
㈠被告盧杲明固於警詢時證述,我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物流公
司,我有跟他們說貨物是管制藥品還有料(意指毒品原料) ,我告訴物流公司老闆就是被告王俊仁是管制藥品等語(見 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10頁),然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時則 證稱:我覺得被告王俊仁知道要運進來的東西是管制藥品, 因為簡光輝和我通電話時,被告簡光輝應該就在被告王俊仁 的物流公司了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59至61頁) ,則依上開被告盧杲明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 王俊仁,還是僅為自己推論認為被告王俊仁知悉系爭包裹內 有管制藥品或是毒品原料,顯有疑義。
㈡而被告盧杲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自跟被告王俊 仁說到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或是毒品,我只記得我有跟被 告簡光輝講系爭包裹是管制藥品或是毒品原料,我不確定有 無跟物流公司或是被告王俊仁有明確提及,我在警詢時所稱 「跟他們說貨是管制藥品,還有毒品原料」等語,所謂「他 們」只是我當時順口講出來的,我不確定我有跟被告王俊仁 講到,而警詢筆錄記載「有告訴物流公司老闆所要運的貨物 是管制藥品」,那是我第一次的印象,因為我請被告簡光輝 幫忙的時候,被告簡光輝說可能要來找物流公司,在電話中 的時候,我有講到這個,所以我才會有這個認知等語(見本 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8、183至184頁),則依上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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