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5號、110年度偵字第135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劉玉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玉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即前案出監日)後至109年9月24日前 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至後續遭查獲之時止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24 日晚間9時15分許,因所乘車輛車速不定,在桃園市八德區 國際路與廣福路口受員警實施攔檢,而於員警尚未知悉劉玉 芬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交出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警方,而為自首。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 12月中旬,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向袁國義以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對價,購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至後續遭查獲之時止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月4日晚 間11時50分許,因劉玉芬斯時涉犯藥事法案件遭通緝,至本 案住處逮捕劉玉芳,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書證、 物證,均與犯罪事實間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劉玉芬、辯護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見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 況等應證據排除之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111、296- 29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紀錄、鑑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 於110年5月18日送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2、56頁),公訴意旨亦未及於 被告施用本案所持有毒品部分,是本案無庸另行討論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是否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1.適用自首規定與否:
⑴前揭犯罪事實㈠有自首適用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所乘車輛車速不定 遭員警實施攔檢,而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時, 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交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予警方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09偵30384卷第3-4、18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查獲經過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前揭犯罪事實㈡無自首適用
此部分犯罪事實查獲之經過,係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受通緝, 員警至被告之居處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得附 表編號3-7所示之物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附 卷可參(110毒偵486卷第3-4、25-29頁),是於被告供述本 案犯罪事實前,被告業因毒品相關案件經通緝,足見員警至
被告居處為逮捕時,已對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行有所合理懷 疑,難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以此減刑。被告主張應為自首 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難認可採。惟被告遭逮捕後 ,配合員警搜索之經過,仍應作為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附 此說明。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否之說明: ⑴前揭犯罪事實㈠無此規定適用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查獲後,陳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華」之男子購買等語(109偵30384卷第20、132頁),後 又改稱係向袁國義購買等語(109偵30384卷第153頁),前 後未見一致,被告是否確已陳述真實正確之毒品來源,誠有 可疑。又本案因被告供述,僅有查獲袁國義有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一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69-71、73-75、83-85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之函覆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128頁),並未查獲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 是被告主張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本 院卷第103頁),難認可採。
⑵前揭犯罪事實㈡有此規定適用
被告供述犯罪事實㈡之毒品來源為袁國義,且因而查獲袁國 義販賣犯罪事實㈡所示毒品予被告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暨職務報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日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123頁),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及全案情節,不應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非 法持有前開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本 案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純度均非低微,此觀諸附表所示扣 案毒品鑑定報告即明,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因本案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及釋明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案紀錄僅作量刑之素行審酌 ,附此說明),更於犯罪事實㈠經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㈡之 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 亦配合員警偵查作為,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事實㈡為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本案扣案毒品之成分,有附表所示毒品鑑驗資料在卷可稽, 當可認定。是本案如附表1至3所示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刑法上重要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而經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用來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4 頁),當屬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1月10日(起訴書記載「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5 時50分許,在本案住處,以1萬8,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18.5公克)予張金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之 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張金鈴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李浩然、石韋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與袁國義之對 話紀錄1份、被告手機之LINE擷圖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 、證人張金鈴所提供之提款畫面擷圖數張、證人張金鈴所繪 製之本案住處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17號鑑驗書1份為論據。肆、經查:
一、證人張金鈴於偵查中固證稱:109年11月10日凌晨向被告買 毒品之經過,是先以LINE與被告聯絡,凌晨4、5時到本案住 處等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後,伊就跟被告上樓到被告家裡, 被告從客廳沙發的桌子下的櫃子打開拿出毒品交給伊,伊交 18,000元給被告,之後就離開等語(110偵10245卷第193-19 5頁)。惟證人張金鈴於本院證稱:那天被告本來在外面賭 博,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被告回來的時候, 還有跟朋友一起回來,那時候我們是一人出半兩的錢,合資 1萬8000元跟別人博宏(音譯)還是佳宏(音譯)現場買的; 伊就是錢拿出來放在桌上,被告就是有跟另外一個人講一些 話,不知道就是從哪裡拿毒品出來給伊,那個時候桌上就是 2包半兩的,伊就拿了1包,放了1萬8000元就先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71、176頁)。是證人張金鈴於偵查中固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毒品,但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 購買毒品,前後證述不一,尚難以證人張金鈴之證詞遽認前 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另證人石韋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109年11月10日凌晨伊 開車載張金玲去本案住所,伊不清楚是不是要跟被告拿毒品 ,只有張金鈴上去,伊跟李浩然都沒有上去;伊知道張金玲 是說毒品來源好像是從被告那邊出來,但是是向被告購買還 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1-274) 。是證人石韋康之證詞,亦無從補強張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伍、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內容,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已扣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30384卷第43-4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160號鑑定書(109偵30384卷第181頁)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已扣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偵30384卷第1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14262號鑑定書(109偵30384卷第143頁)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共105.40公克,毒品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100.2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已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偵486卷第27-33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0毒偵486卷第37-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4813號鑑定書(110毒偵486卷第141-142頁)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共61.03公克,毒品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59.89公克。 4 白色晶體1包 已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偵486卷第27-33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0毒偵486卷第37-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4813號鑑定書(110毒偵486卷第141-142頁)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已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偵486卷第27-33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0毒偵486卷第37-43頁) 無。 6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 已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偵486卷第27-33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0毒偵486卷第37-43頁) 無。 7 手機1支 已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偵486卷第27-33頁)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0毒偵486卷第37-43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