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4號
TYDM,110,訴,72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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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昇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年籍不詳名喚「蔡維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小胖」自「蔡維翰」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6包,另取得内含已發送「『微鑽租車』,漂亮車輛,品質保證0.6小時1000,1.8小時2000,2.5小時3000,3.6小時4000,機油600:五送一」等毒品推銷簡訊予特定多數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及編號4所示手機各1支作為與買家聯繫販毒所用之公機,並於109年7月3日某時起上線待機販賣。嗣於109年7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甲○○因暫無購毒者欲前往用餐之際,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而止於販賣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46-47、87-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魏榮豪許銘翔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21頁,被告販買毒品予魏榮 豪、許銘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復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所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



見他卷第15、21、24頁、偵卷第117、129-131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社會通念,其惡性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故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 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可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於109年7月2日前已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傳送販賣毒品及價錢訊息予特定多數之購毒者,被告 僅需持用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等待購毒者打電話進來即可 隨時前往交易,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某時起至遭查獲止之 時間,確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著手階段。
 ㈢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每包0.6公克、1.8公克之 愷他命可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包2.5公克、3.6公克 之愷他命可賺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300元,販賣後要 將錢拿回給「小胖」,「小胖」會將我該得的給我等語(見 訴卷第47、87-88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得併科之罰金由「700萬元以下」提 高至「1,00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規定之20公克,自毋庸論以持有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 。另被告與「蔡維翰」、「小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同時販賣兩種第三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
四、量刑




 ㈠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車禍,需籌措資金賠償被 害人家屬,始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非毒品之中 大、盤商,本案毒品亦未及流入市面,故於被告適用未遂減 刑後之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云云。惟經國家衛生研究院最新研究結果,愷他命初犯者3 年內的毒品使用再犯率達39.5%,死亡率為一般同年齡、同 性別者的4.9倍,可見愷他命對國人之健康危害甚鉅;另4- 甲基甲基卡西酮常與愷他命混用,對人體呼吸系統、心臟血 管、精神、神經系統、肌肉骨骼均有重大危害,故僅為謀個 人私利之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罪行不宜輕縱。 參以被告遭扣得之毒品高達20包,益徵被告絕非施用毒品者 間偶然互通有無、救急之販賣,若扣案之20包毒品流入市面 ,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再衡以被告正值求職容易之年齡( 行為時滿19歲,判決時滿21歲),非無謀生能力,卻選擇販 賣毒品欲毒害同胞,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應有誤會。 ㈡刑度: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人私利,自有不 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行為時 年齡、高職肄業、職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 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均詳見附表「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欄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證據資料 是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包(總淨重23.25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驗,淨重5.84公克、驗餘淨重4.40公克、純質淨重0.93公克、純度4%) 甲○○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7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卷第58-60頁) ⒊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73888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17頁) ⒋甲○○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訴卷第46-47頁) 被告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6包(淨重20.0470公克、驗餘淨重20.0254公克、純質淨重15.2157公克、純度75.9%)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5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2-63頁) ⒊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29-131頁) ⒋甲○○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訴卷第46-47頁) 被告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AMAZING X3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 ⒉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訴卷第47、85、88頁) ⒊編號3手機之通聯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他卷第21、24頁) 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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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