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7號
TYDM,110,訴,55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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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儀



陳文俊


陳文漳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儀陳文俊陳文漳、陳美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美惠及陳文漳(渠 等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陳其福之子女,並為告訴人陳文華之弟、妹。詎 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美惠及陳文漳4人均明知其父陳其 福已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住院,並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1月4日陳其福死亡後之102年11月8日、11日及12日 某時許,分別冒用陳其福名義,盜蓋「陳其福」印章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書上,用以表 示陳其福本人授權辦理定存解約之意,並持向該行大園分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 陳其福存放在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9萬6560元、9萬6580元、9萬6880元(以上均為將定存 之人民幣結售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定期存款存單解約, 再於同年月12日、13日,盜蓋「陳其福」印章於取款憑條, 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之意,並持向該行大 園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提領30萬元、1733元,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繼承陳其福遺產之權利。
㈡於102年11月4日陳其福死亡後,分別以盜蓋「陳其福」印章 於取款憑條,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之意, 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方式,於102年11月8日某時 許,自陳其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下稱 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700 元;又於同年11月13日某時許,自陳其福所有之桃園縣大園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現金1萬2657元;再於同年11月12日某時許,自陳 其福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現金3萬5025元,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繼 承陳其福遺產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文漳、 陳美惠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文漳、陳美惠涉犯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渣打銀 行104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5494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渣打銀行105年1月8日 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存單 解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4月15日桃營字 第10418003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大園區農會104年4月13日桃大農信字第1041000330 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 4年4月9日桃園營字第104500066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4人就起訴書所載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之事,均知悉且同



意推由被告陳美惠執行:
 ⒈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文漳、陳美惠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 ,渠等5人為被繼承人陳其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4人均知悉 其父陳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且被告陳美惠確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實際至各該金融機構,以陳其福名義辦理定存 解約、提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陳文漳、陳美惠供陳 在卷(見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第241至242頁、偵二卷第56 至57頁、偵三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 】第53至57頁、第89頁、第191頁、第197頁,偵查卷對照表 詳如附表),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渣 打銀行104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5494號函暨 所附交易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渣打銀行105年1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現 金明細、存單解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4年4月15日桃營字第10418003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園農會104年4月13日桃大農信 字第104100033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9日桃園營字第10450006641號函暨所 附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7 至197頁、偵二卷第22至33頁、偵三卷第63至65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美惠以陳其福名義為本案定存解約、領款等行為 ,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乙節,業據被告陳美惠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全部的兄弟姐妹都知道父親 存摺有好幾個銀行,父親過世後,陳文華說因為他沒有車子 ,且我比較有空,所以他授意叫我用爸爸的印章去領錢,我 當時沒有多想,我就問陳文華說爸爸的印章在哪,他叫我去 問陳文俊,我就打電話問陳文俊陳文俊在上班,就跟我說 在他的房間叫我去拿,我就拿存摺跟印章去辦理,起訴書所 載的客觀事實確實如此,但我全部的兄弟姐妹都知情,且是 大家一起討論,由我拿父親的印章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89頁、第191頁);被告陳文漳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稱:102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將陳其福 渣打銀行定存解約這件事,兄弟姐妹都同意,解約後錢存到 陳柏鋒的帳戶內,因為要把父親的錢集中管理,陳美惠當時 從國外回來,沒有工作,所以就由陳美惠去處理,起訴書所 載之事,陳文華知道且同意,他現在裝不知道,我們當時沒 有白紙黑字,但事實上他是有同意的,是我們兄弟姐妹在父 親死後大家一起商量的,且父親在省桃安寧病房不省人事的 時候就有商量了,大家都知道,只是陳美惠去做而已,不要



把事情都推到陳美惠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第241頁 、本院審訴卷第76至77頁、第89頁、第191頁);被告陳文 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稱:是我將父親的存摺 、印章交給陳美惠處理,若將父親名下的錢都集中,可以方 便處理父親的後事,起訴書記載的解約跟領款,被告4人均 知情且同意,陳文華也同意,都是陳美惠去領,領出來後入 到我兒子陳柏鋒的帳戶,這個帳戶就用來處理家裡的費用, 如果當時不去領,之後就要5個人用印更麻煩,我跟他們4人 提過,他們都知情,這個案子就像大家都同意陳美惠去偷錢 ,大家在旁邊看,偷到錢後大家一起用,用了之後再來反咬 陳美惠偷錢,完全沒有道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7頁、本 院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第191頁),足見起訴書所載以 陳其福名義向金融機構為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等節,被告4 人均知悉、同意且推由被告陳美惠執行。
 ⒊被告陳文儀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知悉被告陳美惠以陳其福名 義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對解 約沒有意見,我父親過世後,陳文漳陳文俊及陳美惠有跟 我說提領父親帳戶存款的事情,我也沒有意見,102年11月8 日、11日、12日定存解約的事我知道,我們有跟陳文華討論 過父親喪葬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第242頁、偵三卷 第7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關於起訴書所載之事, 因父親過世後,喪葬費都交給陳文俊處理,我不知道詳細經 過,但既然我父親的錢交給他處理,我當然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益徵前揭被告陳美惠、陳文漳陳文俊所述 ,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美惠將陳其福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定存 解約、提領款項等節,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係屬實。又 依卷內事證,被告陳文儀於陳其福死亡後,既未曾親自前往 金融機構辦理上開事宜,除起訴書所載事實外,亦未見其另 指示何人辦理,顯然其前述「知悉定存解約」、「對於提領 存款沒有意見」及「同意被告陳文俊處理喪葬費事宜」等節 ,自應係同意陳美惠以陳其福名義辦理起訴書所載定存解約 、提款之事,堪可認定。被告陳文儀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 姿,自難憑採。
 ㈡起訴書所示陳其福名下帳戶款項之流向,確係用於處理陳其 福之喪葬、遺產等事宜: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說先從陳其福 帳戶支出,如果不夠再由大家分攤,是包含生前醫療費跟死 後喪葬費,生前、死後都是優先由陳其福帳戶支出,並交由 陳文俊配偶沈素卿記帳並請款,我們之前就講過了,陳其福 死後,喪葬費就從他的帳戶支出,陳其福的喪葬費都沒有人



找我分擔,我沒有出,我父親有一塊地是贈與我兒子,於10 2年11月8日完成權狀登記,之後陳美惠去領錢繳這筆土地過 戶的代書費,是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正、反面 、偵五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先由 陳其福帳戶支出喪葬費乙節,知悉、同意且曾向其他繼承人 表達此意,信而有徵,應堪憑採。
 ⒉至於起訴書所示,陳其福名下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 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被告陳美惠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102年11月8日、11日、12日辦理我 父親渣打銀行定存解約的人是我,同年11月12日、13日領取 該帳戶款項也是我,11月8日至大園郵局、11月13日至大園 農會及11月12日至臺灣銀行領取父親名下帳戶款項,也都是 我,該等款項都是要用來處理父親的後事,包含喪葬費、遺 產過戶、土地贈與的代書費等,我說的土地贈與,就是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文俊有以 他兒子陳柏鋒的名義開一個專戶,用以統一管理父親名下的 存款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偵三卷第4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0頁);被告陳文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 :陳美惠提領陳其福名下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會及 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都是轉到陳柏鋒帳戶,這些錢都是用 在處理父親的遺產事宜,包含喪事、遺產過戶、土地贈與代 書費等,陳文華有分到遺產,給代書的錢他也沒拿出來,也 是叫我姐姐陳美惠去處理,土地贈與部分,就是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1 6至1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陳文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亦稱:陳其福的後事花費,60幾萬有,只要處理後 事,大家都知道要找我領錢,我們的模式是,不管是稅金或 喪葬費用,都先從我兒子的帳戶支出,在陳其福下葬前幾天 ,我還拿10萬元給做墓碑的人,當時我、陳文華及另一位叔 叔都在場,陳文華也曾提議喪葬事宜由他同學黃仁書來處理 ,所以他都知道細節,土地過戶的代書費,陳文華沒有繳過 1毛錢,起訴書所載定存解約及領出來的錢,都是用在喪葬 費用等事上面,沒有損害到陳文華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正 、反面、偵三卷第96頁、本院審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陳文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父親過世後,喪葬 費都交給陳文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102年 間所支出陳其福喪葬費用帳目、收據及相關憑證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252至264頁、第273頁、第276頁),而依被告陳 文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知,該筆土地確實於102年11月12日辦理贈與登記(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陳美惠、陳文漳陳文俊所 述,本案帳戶於102年11月間領取之款項係用於喪葬費用及 土地贈與之代書費等節,應係屬實,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 人須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外,尚須此行使行 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始為該當。而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且此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 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10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4捨5入,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102年發生之繼承案件,其遺產稅關於喪葬 費扣除額之計算調整為111萬元,此有財政部101年11月27日 台財稅字第10104651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 ,則行為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如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 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即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 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 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 因存款已遭提領,毋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即同此旨)。循此,本案渣打銀行、 大園郵局、大園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作業承辦人員,於處理 陳其福帳戶提領款項事宜時,不論是否係該帳戶本人提領, 本僅核對印章、戶名、帳號及提款密碼相符後,即准予辦理 ,而陳其福死亡時,繼承即開始,其名下帳戶存款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屬陳其福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 由其遺產公同共有人行使之,被告4人以陳其福名義提領款 項,固然過於便宜行事,然陳其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及 被告4人既均同意以陳其福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喪葬、遺 產等相關費用,上開帳戶經提領之總數並未超過102年度遺 產稅關於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之上限,且該等款項提領後 ,上開金融機構就該部分之返還義務已消滅、毋庸付息,亦 無對抗真正權利人追討之危險,自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金融 機構、稅務單位或起訴書所指告訴人繼承權之情。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指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文漳、陳 美惠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其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均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3年度他字第60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53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6號卷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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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