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吳健民
謝孟珊(原名謝宸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知悉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 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 法使用護照,不可買賣,卻與丁○○(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死亡,被訴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參、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年1月、2月間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0○0號12樓期間,因經濟困窘,共同基於買賣 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先將其等所有之護照交由丁 ○○,再由丁○○將乙○○、甲○○交付之護照、連同其個人之護照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藉此獲得每本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嗣因丁○○所有之護照 於107年8月16日,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變造使用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84 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此部分不生傳聞 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乙○○、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 同,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9月21日領一字第10751332 16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領事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被 告丁○○之護照申請書、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17號卷第395至405頁),足認其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 護照罪。
㈡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 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 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 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 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 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 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 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 條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除涉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外,亦應同時成立同條例第31 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2款」)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等語,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被告乙○○、甲○○與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④至⑥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9至58頁)。
⑵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72頁) 。是被告乙○○、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
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乙○○、 甲○○本案所犯之買賣護照案件,與其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態樣、手 法亦均有異,一併衡酌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情節,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乙○○、甲○○所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 盡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被告乙○○、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販賣護照之動機,雖有不 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貪圖之報酬6,000元尚 非鉅大,復均未實際獲有利益(詳後述);又被告乙○○、甲 ○○除買賣本案單一護照外,並未再犯同類犯行,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58頁 、第59至72頁),堪認其等犯行係受金錢所誘之單一偶發事 件,與為使他人偷渡而大量收購護照之人蛇集團成員有別, 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是衡諸上情,本院認縱對被告乙○○、甲○○處以本罪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 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買賣護照多為涉及人口 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前行為,竟仍為賺取不法利 益而出售護照,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亦危害我國護 照公信聲譽,並破壞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和 平;兼衡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未實際 獲利之狀況,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當 時無業;被告甲○○則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甲○○固均供稱其等將護照出售予他人之報酬各為 6,000元,惟亦陳稱尚未取得出售護照之對價(見本院卷一 第282頁、第478頁),此與證人丁○○之陳述吻合(見本院卷 一第19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甲○○確因 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7年1月、2月間,與被告乙○○ 、甲○○同住於前述國強二街住處期間,因經濟困窘,共同基
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向被告乙○○、甲○○收 取其等之護照後,連同其個人之護照一併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欲藉此獲得每本護照6,000元之報酬,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 丁○○所有之護照於107年8月16日,在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變造使用而查獲,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 罪、同條例第31條第2款(應為「第31條第1款」之誤載)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丁○○已於110年6月11日死亡乙節,有基隆○○○○○○○○110 年10月7日基中戶字第110000458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 除戶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