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30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天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祁天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其所加入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集團車手,收取集團成員彭 莉婷(彭莉婷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 在案)自被害人處取得之受詐騙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之機房成員先自附表一所示時間,佯稱為謝天彬、陳秀良、 黃黛鈴等人之親屬,急需借款云云,致謝天彬、陳秀良、黃 黛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賈孝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指使賈孝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前 開詐騙款項後,交予彭莉婷,再由彭莉婷交予祁天福,惟賈 孝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 等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 20萬元予彭莉婷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詐騙贓款95萬元予彭莉婷 ,俟彭莉婷欲離去,警即上前將其逮捕,嗣彭莉婷於偵查中 供陳當(16)日中午,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路上、中正公 園將贓款38萬、20萬元繳交予上手祁天福,始悉前情。二、案經謝天彬、陳秀良、黃黛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本件檢察官認彭莉 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8724號案件對彭莉 婷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 9305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間,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彭莉婷、賈孝國、陳秀良、黃黛玲、謝天彬於警 詢之證述,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不在此限)。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準備程序中對於追加起訴書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就併 辦意旨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天彬、陳秀良、黃黛玲於警詢之 證述受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305號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他字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並與證人賈孝國於警詢、偵查證稱將附表一款項交給彭莉婷 之過程,及證人彭莉婷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將附表一款項交付 被告之過程(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35頁、第283頁至第288 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279頁至第288頁)大致相符(上開證 人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針對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犯行), 此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21頁至第2 5頁)、賈孝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 25頁)、彭莉婷識別證照片共2張(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27 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被告與「寧靜致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 見偵字第5656號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彭莉婷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174 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賈孝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賈孝國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 頁)、賈孝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6174號卷 第343頁)、賈孝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6174號卷第3 37頁至第3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 偵字第3930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告訴人陳秀良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656號卷第411 頁)、告訴人黃黛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字第5656號卷第417頁)、告訴人謝天彬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305號卷第113頁)等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
㈡被告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 外,並交付提領之款項予以彭莉婷,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 詐欺犯行,含其本身,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顯有認識,此 節亦堪認定。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共計匯款54萬 元,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定之金額共計58萬元,是中間差
額4萬元經核後並非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就此部分 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上 開4萬元款項部分為不詳之人之款項,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 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 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 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受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及前開所述 之證據,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 實施詐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復有彭莉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之人,渠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為隱匿詐欺所得取向,誘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將受騙款項匯款至賈孝國之帳戶內,再由彭莉婷依指示向 賈孝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成 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 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 等任務,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 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復自陳從中獲利3,000元,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而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 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 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有未洽,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 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㈥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 ,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上開移送併辦之其餘部分,於退併辦部分說明)。 ㈦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甚鉅,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中壯年,不透過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彭莉婷 自賈孝國提領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再 轉交給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使詐騙所得及贓款 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字5656號卷第31頁)、本案告訴人遭騙得之財物損 失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獲得好處等情(見本院卷 第53頁),而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等情狀,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 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 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 量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係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並非居於主 導之地位,當足以評價各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不予以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 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 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 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 告被告。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陳提領附表 編號1至3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540,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N」之成年男子(見本院卷 第53頁)。從上開所述,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 ),為被告與彭莉婷聯絡領取贓款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 56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TELEGRAM APP中暱稱「寧靜致遠」、 「元科長」、「小妹皮球」、「王老先生」、「卡爾」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 責向含彭莉婷(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在內之下游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及收取金 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緣「寧靜致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騙方法對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賈孝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嗣指使賈孝國依附表一所 示時間領取前開詐騙款項後,交予彭莉婷,再由彭莉婷交予 被告,惟因賈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詐騙贓款95萬元予彭莉婷,俟彭 莉婷欲離去,隨即遭埋伏警力予以逮捕。嗣「寧靜致遠」和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再由「寧靜致遠」指示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 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收取詐欺集團內成員所寄送裝有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待被告得手後,隨即依 「寧靜致遠」之指示再行前往竹南火車站,欲將上開包裹放 置於車站內置物箱後轉交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被告因此可 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經巡邏警員查覺被告舉止有 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而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之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請求本院就被告犯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前說明,既 僅就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首次以後之其他各次犯 行(包括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無從再割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免過度評價,本院無從併審(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另案被告賈孝國領出後之贓款流向 1 謝天彬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謝天彬謊稱:伊為姪子林喚庭,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天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領取38萬元後,同(16)上午11時53分在統一超商聖央門市交予另案被告彭莉婷,另案被告彭莉婷。再於同(16)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路上交付予被告。 2 陳秀良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陳秀良謊稱:伊為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 6萬元 郵局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自中壢郵局領取帳戶內詐騙贓款20萬元後,同(16)上午12時33分在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交予另案被告彭莉婷,另案被告彭莉婷再於同(16)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予被告。 3 黃黛鈴 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19分 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黃黛鈴謊稱:伊為姪子黃聖豪,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黛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自中壢郵局領取帳戶內詐騙贓款20萬元後,同(16)上午12時33分在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交予另案被告彭莉婷,另案被告彭莉婷再於同(16)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 1 俞志平 (未提告) 110年9月6日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俞志平,佯稱其愛心捐款信用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110年9月6日晚上9時18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薛忠仁 (有提告) 110年9月6日晚上8時55分許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薛忠仁,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110年9月6日晚上9時13分、9時16分許 49,986元、4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芳琪 (有提告) 110年9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蘇芳琪,佯稱網路購物誤設會員需取消。 110年9月6日晚上6時18分 96,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承封 (有提告) 110年9月6下午5時13分,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王承封,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解除。 110年9月6日晚上6時9分 9,012元 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駿德(未提告) 110年9月6下午4時50分至4時59分,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余駿德,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 110年9月6日晚上6時0分 24,11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祁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祁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