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12號、第3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 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 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 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 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 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 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 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前雖經辯論終結,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執點及法律 爭議事項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 過程仍甚為耗時,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 、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 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