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隆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銓隆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 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放置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 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 送至指定地點放置,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 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 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 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應徵中國時報刊登之快遞工作廣 告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顯示名稱「佑」之成年人(下稱「佑 」)聯繫,約定由洪銓隆依「佑」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 後,再將該包裹運送至另行指定之地點放置,即可獲得1日 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洪銓隆並於同年月6日向「佑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2日共3,000元之報酬後 ,即依指示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世貿店」,領取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戶名:顏采薇【所涉幫助一般 洗錢罪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戶名:顏采薇、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2張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並依「佑」之 指示,將本案包裹運送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內某投幣置物櫃 內放置。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佑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或存入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 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顏采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或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遭「佑」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俟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 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 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洪銓隆參與『佑』『德』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顏采薇, 致顏采薇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而公訴檢察官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更正原起訴之「被害人顏采薇 」僅為「帳戶提供人」而非被害人,然參以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 洪銓隆就前述詐騙被害人顏采薇之犯行足認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是此部分 仍屬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 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
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 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 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 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 「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顏采薇,並取得顏采薇受詐騙而交付 之帳戶提款卡,並將之送往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卡前往各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惟就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 之對象為何人,起訴書則未予明確詳載,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辯護人 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之內 容審判,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仍屬本案起訴範圍,併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銓隆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銓隆固坦承於上述日期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佑」之人指示至上開地點提領內含顏采薇寄送其申辦 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佑」之指示放置在臺北 市中山捷運站某置物櫃內等節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看報紙求職欄去應徵快遞 工作,就與對方以行動電話LINE互加好友,對方暱稱「德」 ,他叫我填履歷傳送給他,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通過電話 ,只有文字聯絡,他說之後會有人跟我聯絡看我會不會被錄 取,之後是「佑」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我 之前應徵快遞工作是到公司應徵,我不知道「佑」與「德」 是不是同一人,「佑」指示我去領包裹,領得包裹後也是依 「佑」指示將包裹放置至指定地點,但並不清楚包裹內是什 麼,只知道是客戶要向銀行貸款的文件,因為我沒有車錢到 桃園來領包裹,所以有先拿到3000元,隔幾天「佑」叫我去 領錢,我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之後警察說我這樣已是幫助 別人犯罪,所以我願意承認我有幫助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找工作,於109年11月初見刊登報 紙之求職欄廣告,以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事宜,得知工作為領 取包裹,共領取三次後,因對方要求協助領錢,被告驚覺不 對勁,因而立即拒絕對方,被告主觀上以為是單純快遞工作 ,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無與該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經查:
㈠證人顏采薇於109年10月底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租期1 萬1000元之租金,出租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並於109年11月3日11時28分許,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 ,寄至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世貿店予「許銘鴻」;被告則於10 9年11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佑」之男子聯繫 ,雙方談妥每日報酬1500元,由被告負責前往全家便利超商 桃園世貿店,以「許銘鴻」之名義領取顏采薇所寄交包裹, 領得後依指示放置在中山捷運站內之置物櫃內;其後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放置包裹內顏采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後,將相關資料轉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利用該帳戶 作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帳 戶資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賴俊豪、吳佳蔚及呂函諭,致賴俊豪、吳佳蔚及呂函諭均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或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存入顏采薇上開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中負責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成員,即持顏采薇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將賴俊豪、吳佳蔚及呂函諭受詐欺匯入款項均提領一空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及呂函諭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蔚等人證述遭詐騙匯入款項、證人顏采
薇證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節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FamilyMart列印之繳費明細/店 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警察局預防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桂陽路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志學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采薇所申 請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北高雄綜合活儲存款-薪轉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呂函諭) 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 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顏采薇)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為求職誤認為與暱稱「佑」之人聯繫工作內容僅 為單純快遞工作云云,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 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 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 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 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
,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再進 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 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 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 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 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 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 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觀之被告所述其填載履 歷傳送予「德」後,由「佑」與其聯繫,不知公司名稱及地 址,亦不知「德」與「佑」之真實身分,甚且不知是否為同 一人等情,均與其前應徵情形有異,參以被告年近40歲,自 述前曾從事快遞、便當店外送人員等工作數10年,其並非智 識程度不足、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工作應徵過程顯 不尋常,可能為涉及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甚明 。
㈢又依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多樣,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 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 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 、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 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甚至便利商店可以提供24 小時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 之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當可由 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是一般人均可輕易發 現如願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包裹,該目的顯係不願讓 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 件、使用之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 收件人身分以為收領。據被告所陳其從事之快遞工作內容, 僅需自超商領取包裹後,依指示放置在中山捷運站置物櫃, 即可收受對方所承諾1天以1500元計算之報酬,可見被告明 知其所從事之上揭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與一般快 遞工作薪資計算方式,不僅不同且比例差距甚大,且目前我 國內現有之便利商店密度甚高,實無特意寄送至桃園市,再 由被告領取後前往臺北市放置者,亦可見此情顯與常情有違 ;又一般快遞人員本需對所送交包裹內容為何加以確認,及 交予特定人簽收等快遞人員均需一再確認,以免發遲延、遺 失或送錯,甚至物件損壞等需追究相關責任時,事前均需有 所防範,倘若被告所稱之包裹內容物為客戶辦理銀行貸款文 件一節為真,依照常情該等資料更應係直接寄到特定公司或 交予特定承辦人簽收即可,無須提出高額報酬請被告代為領
取包裹後,另行前往臺北市中山捷運站放置於置物櫃內,再 由實際使用、所有者前往拿取該包裹,此層層轉交行為,係 為掩飾實際欲取得、利用包裹內容物之實際之人甚明,是以 被告之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就上揭其所稱快遞工作內容 明顯係違反一般快遞工作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 不知之理。況被告竟虛以「許銘鴻」之名義領取本案包裹, 益見被告確實可預見其依據「佑」指示領取並運送包裹之舉 措,涉及不法,且對方實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藉由他人代 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謂無 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稱其所領取者為客戶向銀行貸款之文件,是被告 自可得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含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 而仍依「佑」指示領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包裹後,並未交付與 特定人收受,仍依指示送至所指定特定地點放置在置物櫃內 ,即完成其所稱之快遞工作,之後由何人取得等節被告均不 知悉,如此,無非係藉此層層傳遞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均以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 知暱稱為「佑」之人聯繫,且在前往領取包裹前,事前就收 受不詳之人所交付3000元之報酬等節,是被告所稱指示其領 包裹之「佑」之人究竟為何人,後續實際何人取得、利用包 裹內容物等,均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進行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進而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 徑,有如上述,並可預見「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而容任「佑」 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 見被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幫 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 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 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 告係透過「佑」之指示,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從事運送包 裹工作,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如附表所示詐欺 計畫,被告雖為詐欺集團運送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 特定地點放入置物箱,惟亦需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領 取,方得作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存入之人頭 帳戶而使用,並非為「佑」及所屬詐欺成員為收購人頭帳戶 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之「取簿手 」,而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之構 成要件行為。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 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被告為「佑」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領取、運送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放置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佑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被告固先與「德」之人聯繫傳送履歷資料,再依LINE暱稱 「佑」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並依「佑」之指示 將包裹放置在所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但觀卷內事證,據被 告所陳其僅與LINE暱稱「佑」之人聯繫上述運送事宜,其雖 有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報酬,但該人是否即為暱稱「佑」之人 ,或「佑」與「德」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均無法確認,尚難 判斷被告於本案中所聯繫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 是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佑」所屬 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漏未論及幫助洗 錢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一領取、運送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之 幫助行為,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任意為「佑」及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並運送至指定地點,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得以提領附表「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而其犯後 雖稱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惟仍一再表示係為警查獲後經警告 知方才有此認識,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惟告訴人賴俊 豪及呂函諭、被害人吳佳蔚均已與帳戶提供人顏采薇調解成 立,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有各該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佑」指示領取、運 送、放置本案包裹,雙方並約定每日報酬為1,500元,且被 告已先收取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3 000元之報酬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另案沒收等情,經 本院核閱該判決屬實,爰均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銓隆參與『佑』『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 0月31日,佯裝為家庭代工詐騙顏采薇,致顏采薇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1月3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而由被告前往領取,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銓隆經本院認定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害人顏采薇 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 書上見有關家庭代工之社團,我就加入發文者提供的LINE, 我向對方詢問有那些家庭代工,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出租銀 行帳戶,只要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全家便利商店,且經公司 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每一帳戶每10天可領取1萬1000元, 我因一時心動想賺錢,就將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是顏采薇自始即出於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而寄送本案帳戶,且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初即可得而知其帳戶係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日後可能 因幫助詐欺等罪遭受國家司法之追訴、審判,在在均難認顏 采薇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況 顏采薇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俊豪 、吳佳蔚及呂函諭,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顏采 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益可徵顏采薇係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行為人,自難遽認為被告收取本案包裹犯行所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顏采薇之犯行,而無從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①詐騙時間 ②轉帳或存入時間 詐騙方式 ①遭詐騙金額 ②轉帳或存入帳戶 1 賴俊豪 (提出告訴) ①109年11月7日2 0時58分許 ②109年11月7日2 2時許 佯為「武松殿」公司之人員,先以電話聯繫賴俊豪,並偽以訂單設定有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繼而佯為郵局人員,虛稱欲引導賴俊豪操作以解開郵局帳號,賴俊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另以現金存入顏采薇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采薇寄交之提款卡提領出。 ①1萬5985元 ②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 2 吳佳蔚 ①109年11月7日1 7時許 ②109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 佯為網路購服務人員謊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團購經銷商,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偽以欲引導操作以取消訂單,吳佳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行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顏采薇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采薇寄交之提款卡提領出。 ①4萬1114元 1萬8914元 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呂函諭 (提出告訴) ①109年11月7日1 4時53分許 ②109年11月7日1 5時58分許、同 日16時許、同 日16時8分許 佯為網路購服務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誤為大量下單,再佯為郵局人員偽以欲引導操作以設定解除,呂函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顏采薇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采薇寄交之提款卡提領出。 ①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