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86號
TYDM,110,簡上,48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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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說明管轄 權部分(詳後述)、緩刑部分(詳後述),並補充證據: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54、 85頁)外,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乙○○ 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所宣告緩刑應附加條件始為妥適,故原審判決僅宣告緩刑 而未附條件令被告履行,顯有未洽等語。
三、管轄權部分: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自承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從高雄客運總站寄到桃園中 壢168站客運站等語(偵卷12頁),足見本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芯姊」之不 詳成年女子收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 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坦承犯行,而認經審判科刑,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案幫助洗錢等行 為,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條件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知坦認犯罪。雖被告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均未於本 院定排定之調解時間到場,有本院111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5 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本院簡上字卷49、77頁),自無法 將調解未成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悛 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 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及 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 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5日,應 予更正)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 「馥豪通運有限公司」高雄客運總站,利用該公司提供之貨 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芯姊」之不詳成年 女子(下稱「芯姊」),並以LINE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 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 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台新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甲○○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趙沂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361號 函暨檢附之丙○○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丙○○與詐 欺集團成員「芯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貨運單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3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733號 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 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而交予「芯姊」,並以LINE告以密碼後,取得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 、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至「丙○○台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㈣又被告將「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芯姊」 ,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甲○○2 人各匯入款項後提領一



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丙○○台 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予「芯姊」,並告以密碼 ,而自白其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 2 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2 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丙○○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 易卷第4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 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一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佯以乙○○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誆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內 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丙○○台新帳戶」內。 證據 ①乙○○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乙○○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二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9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佯以甲○○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誆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 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內 將5 萬元,匯入「丙○○台新帳戶」內。 證據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③甲○○收到之簡訊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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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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