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87號
TYDM,110,簡上,387,2022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2日
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6208、6889、1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汪祐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不知同案被告為妨害自由之意, 且被害人與被告無任何糾紛,被告也已承認本罪,且被告看 到林緯綸持鐵棒時還有阻止,且本案判處被告實則過重,被 告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審酌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 仗其等人多勢眾,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犯罪手段,恣 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 、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 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8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 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蘇羽炆和解



,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實非量刑之唯 一依據,考量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9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祐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祐安林緯綸張育捷(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之友人,緣蘇羽炆前加入林緯綸張育捷等人以販賣毒品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嗣萌生退出之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欲將未售出之毒品交還林緯綸林緯綸即以交回之毒品重量 短少為由,要求蘇羽炆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賠付,然 蘇羽炆僅交付2,400 元,林緯綸因而心生不滿,張育捷即透 過蘇羽炆不知情之友人陳以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蘇羽炆於107 年6 月15日凌晨 ,至桃園市○○區○○路0 段○○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洽談,林緯 綸並聯繫汪祐安及不知情之郭靜(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林緯綸張育捷、蘇 羽炆無法達成共識,蘇羽炆因而欲離開現場,林緯綸、張育 捷、汪祐安共竟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持鐵棒作勢毆打蘇羽炆,並恫稱: 再不拿錢來就讓你斷手斷腳;妳不簽就去妳家裡找妳家人麻 煩;要不是妳是女生,不然我就打妳了;如果是男生我就一 小時打妳一次;妳在不講話我就拿電擊棒電妳等語,要求蘇 羽炆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蘇羽炆因而就範,而使 蘇羽炆行無義務之事。汪祐安則在場助勢斥責蘇羽炆及丟擲 打火機,要求蘇羽炆返還款項。林緯綸張育捷並要求蘇羽 炆典當其使用之機車,由汪祐安聯繫金昱當鋪人員,雙方相 約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在QK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 店洽談,於此期間,郭靜則搭載張育捷至某便利商店自動提 款機以蘇羽炆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提領6,000元後返 回QK汽車旅館,林緯綸張育捷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再 帶同蘇羽炆與金昱當鋪員工碰面,惟因蘇羽炆不願辦理相關 典當手續,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堅不就範,因而離去, 蘇羽炆趁此機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祐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以寧、郭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QK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 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 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 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強 行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部分,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雖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及對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 、丟擲打火機,惟均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不另論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與林緯綸張育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 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 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 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經剝奪人身自由於QK汽車旅館,再經帶往QK汽車旅館附 近之7-11便利商店,直至釋放為止,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方屬 終了,在該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的過程中,為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被告於告訴人經剝奪行動自 由之期間,另要求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並非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然仍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犯行繼續中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 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100 年 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轉讓第 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 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 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編號⑧)。上開編號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 編號①至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 103 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間另涉侵占案件 執行拘役不算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等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 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犯罪手段,恣意侵 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