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蔚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
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蔚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蔚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違規 闖越紅燈右轉同德六街,適有葉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許瑞云行經該處,見狀即對 林育蔚鳴按喇叭,林育蔚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當街以「幹你娘機掰」一詞辱罵葉庭瑋,使葉庭瑋深感 難堪,而足以貶抑葉庭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又一路尾 隨葉庭瑋所駕駛之B車,嗣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 街口,林育蔚騎乘A車追上葉庭瑋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B 車 後,先以A車擦撞B車右後方,隨即又將A車切入B車前方並停 放在B車車頭前方,再走向B車,以手腳敲打、踢踹B車,造 成B車車漆脫落、車殼凹損,損及車輛美觀而不堪使用,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庭瑋在道路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過程中 林育蔚持續以「幹你娘、他媽的、幹」等穢語辱罵葉庭瑋, 貶損葉庭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育蔚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 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而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瑋、證人許瑞云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其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庭瑋以新臺幣25,0 00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徵得告訴人葉庭瑋之諒解,此有本院111年5 月1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 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所犯前開強 制犯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又有三叉神經痛, 無法很好控制情緒,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不適當;原審沒有經過開庭程序,讓其有機會陳述, 沒有辦法接受,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然查,本件被告 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符 合躁鬱症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 低程度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22日桃 療癮字第11150007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是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核被告林育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葉庭瑋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上述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所為 原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事後已知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設計師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惟不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