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書約上偽造之「李盈林」、「郭愷瀚」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秀玲未經告訴人李盈 林及證人郭愷瀚同意,擅自在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李盈林、 郭愷瀚2人之簽名,並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 園區,下稱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辦理結 婚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盈林、證人郭愷瀚本人,以及 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一)本案「結婚書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 行使交付予桃園○○○○○○○○○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二)至該結婚書約上「證人」欄偽造之「李 盈林」、「郭愷瀚」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77號
被 告 馬秀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秀玲與郭愷瀚(郭愷瀚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母子,馬秀玲與李榮錫(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前有 婚外情關係;李盈林則為李榮錫與許麗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之子,嗣許麗香於92年9月20日死亡,李錫榮與馬秀玲 即開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同居。詎馬秀玲 於99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盈林、郭愷瀚之同 意或授權,而在馬秀玲與李榮錫之「結婚書約」上「證人」 欄位偽簽「李盈林」、「郭愷瀚」之姓名(該結婚書約上「 結婚人」欄位「李榮錫」之簽名雖亦為馬秀玲所簽,但仍存 有馬秀玲係經李榮錫同意而代簽之可能性),以此虛偽表示 李盈林、郭愷瀚擔任馬秀玲、李榮錫之結婚證人之意,再於 99年10月22日向桃園縣大園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馬秀玲與李榮錫已合於民法第 982條結婚須有2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規定,而將「證人李盈林 、郭愷瀚」及「馬秀玲與李榮錫於99年10月22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 ,足生損害於李盈林、郭愷瀚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 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盈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秀玲之供述 坦承未經李盈林及郭愷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該結婚書約上偽造李盈林、郭愷瀚之署名並持以向該戶所申請結婚登記。 2 同案被告郭愷瀚之供述 證明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該結婚書約上署押其姓名之事實。 3 證人李盈林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該結婚書約上署押其姓名之事實。 4 桃園○○○○○○○○○108年10月31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5252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該結婚書約上「李盈林」、「郭愷瀚」 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偽造該結婚書約上「結婚人:李榮 錫」部分「李榮錫」之簽名,然就此被告辯稱:我有得到李 榮錫之授權等語,而查告訴意旨既認被告與李榮錫有婚外情 關係,且其2人案發時亦有同居之事實,又證人李珈玲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1月15日另案中證稱:被告與我父親 李榮錫的結婚書約上李榮錫的簽名,不是我父親的簽名,但 結婚登記聲請書上李榮錫的簽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當時我 父親與被告同居,父親住院時,我們跟被告輪流照顧,因為 當時父親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問過他是否與被告結婚的問題 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在結婚書約上結婚人欄處簽署李榮錫之 姓名有得到授權乙節,並非全然不能採信,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其犯嫌不足,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不同被害人係不同法益遭侵害)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