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75號
TYDM,110,桃簡,177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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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在店家購物,先拿了一個日形環 在手上,後又拿一捲線去結帳後便離開,走出店外伊才發現 伊手上的日形環未結帳,伊便放入塑膠袋內並打算走回店裡 付錢,還未走回去就被老闆追上攔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勝志於警詢證稱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將日形環放進她外 套裡,她發現我們一直在看她,她又佯裝買東西並拿了一捲 線結帳後便離開,於是我追上前將她攔下,詢問她是否遇有 其他東西未結帳,她當場向我坦承她塑膠袋裡的日形環還未 結帳等語。再依卷附店家照片,被害店家占地面積不大,復 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被告僅在被害店家拿取二樣物品 ,是可見被告待在被害店家時間甚短,被告並無忘記結其拿 在手上之日形環之帳之理,是其行為核係竊盜無疑,被告於 內勤檢察官偵訊之末亦承認其之竊盜行為,益可證之。⑵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先否認後 始承認竊盜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111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32號
  被   告 張美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勝志經 營之五金攤位內,徒手竊取日形環1個(價值新臺幣20元, 業已發還予陳勝志),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欲離去,經陳勝志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陳勝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列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 之日形環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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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