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205號
TYDM,110,桃原簡,20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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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147號、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o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美元玖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COACH包包壹個、黑色愛迪達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人即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竊取告訴人吳育奇翡翠3塊、和闐玉6至8塊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提供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於偵訊亦否認竊取翡翠3塊、和 闐玉6至8塊,是不得逕予認定被告竊取該等物品(該等部分 與其他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檢察官 雖未就被告竊取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COA CH包包壹個部分訊問被告,然依警方所調取被告案後於109 年12月9日前往7-11便利商店消費時所肩背之COACH包包、結 帳時之電子錶之監視器畫面,均與證人吳育奇警詢時所證之 特徵相符,再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竊取手機,是該等部分 均堪認定,檢察官雖未就手機、電子錶部分為本件聲請,基 於單純一罪關係,仍得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復以,依警方 提供之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臉書發布多捆100元幣值美鈔 之照片,是可證其竊取美鈔之事實,又被告於偵訊時另自承 偷被害人吳育奇之錢金額沒算過、已花完等語,亦可證其竊 取新台幣之事實,而錢之金額又應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育奇之 警詢為準。至證人即被害人吳育奇於警詢指稱被告竊取整串



鑰匙,並無其他佐證,又警方指被告案後於109年12月9日前 往7-11便利商店消費結帳時之手鍊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 9年12月10日在臉書發布戴著手鍊之手腕之畫面,該手鍊亦 係自被害人吳育奇所竊取而來,然證人吳育奇於警詢並未指 訴其之手鍊遭竊,是不得逕予認定之。末以,證人吳育奇於 警詢指稱其黑色愛迪達鞋子壹雙遭竊,經比對警方所調取被 告於案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及案後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二者所著鞋子顯然不同,而其案後前往 上開7-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其所著鞋子則與證人 吳育奇於警詢指訴之黑色愛迪達鞋子相符,是此部分亦堪認 定,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為本件聲請,基於單純一罪關係, 仍得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綜此,被告於本次之犯罪所得應 包括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美元玖仟柒佰 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COACH包包壹個、黑色愛迪達鞋子 壹雙。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件業務 侵占罪,經定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期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不斐、其年紀輕輕,已有多件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 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與本件符合 定刑要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件二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⑶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iPod1台,第 二次犯罪所得即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電子錶壹支、美 元玖仟柒佰元、新台幣捌萬伍仟元、COACH包包壹個、黑色 愛迪達鞋子壹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
  被   告 李汶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二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鑫因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陳連祥位於桃園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內,趁陳連祥暫時離開房間之際,徒 手竊取陳連祥所有、放置於該處之iPad乙台(價值新臺幣 2萬元),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吳育奇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8樓住處內,趁吳育奇不注意之際,竊取吳育奇手 提包(內有美金9,700元、新臺幣8萬5,000元、翡翠3塊、 和田玉6至8塊)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連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連祥及被害人吳育奇於警詢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在臉書 帳號上傳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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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